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變造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中獎人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印文各伍枚、扣案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上「乙○○」照片壹張及未扣案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下旬某日,在臺南市○○路○段○號臺南火車站附近之臺南公園,發現甲○○所有而脫離甲○○本人所持有之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一張(該國民身分證係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底某日,在臺北市○○區○○路二段六十四號國立政治大學附近所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撿拾後侵占入己,旋因失業缺錢花用,為圖每代為詐領一張變造統一發票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之報酬,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所邀,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統一發票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約定由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提供業已變造完成之統一發票,再由乙○○持之至相關金融機構兌換詐領金錢,且為掩飾隱匿身份,復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統一發票領獎收據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由乙○○在臺南市○○路○段○○○號三樓國花戲院附近某不詳名稱之遊藝場內,將其相片及甲○○國民身分證之贓物交予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由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於收受後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將甲○○之國民身分證換貼乙○○相片之方式而變造甲○○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其後再由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間,在臺南地區不詳地點之刻印店,委請該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師傅偽刻「甲○○」名義之印章一枚後,隨即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由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攜帶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以九十一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份未中獎之統一發票五張,將其收執聯末四位號碼刮擦再以油墨印刷與頭獎中獎號碼末四位相同而變造為九十一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份統一發票第五獎中獎號碼(獎金為一千元,因統一發票上之號碼係用以表彰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營業人開立該銷貨憑證之部分內容,而屬私文書)之變造統一發票私文書五張、已換貼成乙○○照片之變造甲○○國民身分證一張及偽造「甲○○」印章一枚,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一同自臺南市北上,先駕車前往臺北市○○區○○街○○號臺灣企銀營業部,由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於車內交付偽造「甲○○」印章予乙○○,再由乙○○於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變造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內填載甲○○之年籍資料後,接續由乙○○於中獎人欄位內偽簽甲○○署押二次隨即蓋用前開偽造之「甲○○」印章二次而偽造甲○○之印文二枚,共同與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接續偽造用以表示係甲○○本人中獎領款之統一發票領獎收據私文書二紙,繼由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在車上等候而乙○○單獨持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二紙及變造甲○○國民身分證至臺灣企銀營業部,偽以甲○○名義將該二紙統一發票連同甲○○之國民身分證提出於該營業部承辦人員而行使,表示按統一發票給獎辦法規定各兌領中獎金額一千元,以此詐術使該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二千元予乙○○,足以生損害於臺灣企銀營業部核發統一發票獎金作業兌領之正確性、財政部對統一發票兌獎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二人得手後旋於同日再驅車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亦由乙○○先在車內於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二張變造之統一發票背面,偽填中獎人姓名甲○○及蓋用偽造「甲○○」印章各二次而偽造甲○○署押及印文各二枚,共同接續偽造以甲○○名義之統一發票領獎收據私文書二紙,繼再推由乙○○持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統一發票及變造甲○○國民身分證,向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兌獎銀行人員偽以甲○○身分表明係中第五獎之統一發票而要求兌領獎金,使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按統一發票給獎辦法合計交付二千元予乙○○,亦足以生損害於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核發統一發票獎金作業兌領之正確性、財政部對統一發票兌獎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乙○○於詐得款項後隨即再偕同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駕車共赴臺北市○○區○○○路○○○號臺北銀行建成分行,復由乙○○於車內在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變造統一發票背面,由乙○○填寫甲○○年籍資料於領獎收據上並於中獎人欄下偽造甲○○簽名署押一枚及蓋用偽造「甲○○」印章而偽造甲○○印文一枚,用以偽造甲○○名義之統一發票領獎收據私文書一紙後,繼再持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統一發票及變造甲○○國民身分證進入臺北銀行建成分行第五號櫃檯向承辦職員 洪文華 提示而行使,以此施用詐術表示係甲○○本人要求依統一發票給獎辦法規定,俾以兌領一千元中獎獎金,均足生損害於臺北銀行建成分行核發統一發票獎金作業兌領之正確性、財政部對統一發票兌獎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嗣經臺北銀行建成分行承辦職員洪文華依偽鈔辨識燈發現乙○○所持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統一發票末四碼呈黑色乃依發票上所載營業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電話查證後發覺乙○○所持之統一發票係經變造,隨即報警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為趕赴銀行之員警當場逮捕乙○○,並扣得前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統一發票一紙及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一張,而在臺北銀行建成分行外車上等待之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見狀遂趁隙逃逸,因而乙○○、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向臺北銀行建成分行詐領款項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詳見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背面)、偵查時(詳見偵查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及本院調查(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及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審理中(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北銀行建成分行承辦職員洪文華(詳見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九頁)、被害人甲○○之證述(詳見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頁背面)情節均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變造統一發票附卷可稽(附表編號一至四變造統一發票附於本院審理卷中、附表編號五變造統一發票詳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洪文華指認被告乙○○照片(詳見偵查卷第十六頁)、換貼被告乙○○相片之變造甲○○國民身分證及甲○○本人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詳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財政部賦稅署網站網頁(詳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六頁,載九十一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份頭獎中獎發票號碼各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等附卷可稽,復有換貼被告乙○○相片之變造甲○○國民身分證一張扣案可資佐證,另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統一發票五紙確係以九十一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份未中獎之統一發票五張,將其收執聯末四位號碼刮擦再以油墨印刷與頭獎中獎號碼末四位相同而變造為九十一年十一月至十二月統一發票第五獎中獎號碼等情,復有財政部賦稅署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台稅六發字第0九二0四0八五六一號函予財政部印刷廠(附於本院審理卷中)、財政部印刷廠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財印證字第0九二000二八二五號函(附於本院審理卷中,其中第二點載送鑑定統一發票,依印刷專業技術研判,係屬經變造處理之發票,其後所附之「以甲○○名義提示兌獎之統一發票七十九張鑑定結果分析表」載發票分類為收銀機統一發票、發票月份為九十一年十一至十二月、偽變造情形為一、以光線透視發票號碼部位,或有紙張變薄刮擦痕跡,另紙張纖維內並殘留印墨等跡象。二、底紋圖騰間油墨顏色反映明顯不同,有重覆印製跡象,且印紋覆蓋發票上方「收銀機統一發票」、「收執聯」等部分字樣,其印刷次序與真品不同。三、發票號碼數字印紋著墨較均勻深厚,邊緣呈鋸齒狀網點堆積,與真品之採凸版印刷方式不符(中間因壓力擠壓油墨顏色偶有淡白空隙現象而邊緣印墨較平整堆積等特徵跡象)。四、鑑定結果為底紋圖騰、號碼經變造處理之發票)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統一發票經變造暨原本統一發票二張統一發票比對(詳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等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乙○○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觀之同法條第三項明定:「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尤為明瞭。至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五十八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又有價證券固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證券為特質,但具有此項特質之證券(文書),在論理法則上,不能解釋為均屬有價證券。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九條參照),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八號判決、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二八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又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統一發票得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惟無論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其上號碼應僅係表彰營業人開立該憑證之部分內容,尚難因係政府印製發售者,而認定其號碼係屬公文書。次按「因統一發票上之號碼僅係表彰營業人開立該憑證之部分內容,而未中獎之統一發票,仍具憑證功能,此與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九六號、五十年臺上字第六六二號判例所述未中獎之獎券,其本身已無價值者不同,故如就統一發票之號碼擅自更改,應成立變造罪責,而非屬偽造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二八號判決亦有明揭(另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十一月份座談亦採此說),從而核被告乙○○於拾得甲○○國民身分證後,與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統一發票私文書、行使偽造統一發票領獎收據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共同變造甲○○國民身分證,並自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處收受業已變造完成之統一發票,再與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共同偽以甲○○名義偽造領獎收據,並持前開變造之統一發票至臺灣企銀營業部、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臺北銀行建成分行偽以甲○○名義連同變造甲○○國民身分證提出於該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而兌領獎金,所為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臺灣企銀營業部、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臺北銀行建成分行核發統一發票獎金作業兌領之正確性、財政部對統一發票兌獎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拾得甲○○國民身分證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甲○○國民身分證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統一發票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統一發票領獎收據部分)、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向臺灣企銀營業部及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詐欺各二千元部分)、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向臺北銀行建成分行詐領一千元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持原未中獎之統一發票末四碼將之改造成中獎之號碼,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應係犯同條項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惟此僅係罪名之不同而法條相同,自無所謂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就上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既遂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與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統一發票領獎收據私文書之部份行為,均不另論罪,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偽刻「甲○○」印章之部分,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罪嫌,然因此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已如前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乙○○與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變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變造統一發票私文書、偽造統一發票領獎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統一發票私文書、行使偽造統一發票領獎收據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高度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師傅偽造「甲○○」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再被告乙○○與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於臺灣企銀營業部前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背面統一發票領獎收據私文書二張、另於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前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背面統一發票領獎收據私文書二張雖係各分別為二行為,然各該二行為係為分別達到向臺灣企銀營業部、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詐領中獎獎金而為之各個舉動,各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乙○○與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為偽造統一發票以各向臺灣企銀營業部、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一起詐領獎金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又被告乙○○先後三次至臺灣企銀營業部、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臺北銀行建成分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統一發票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統一發票領獎收據私文書及向臺灣企銀營業部、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二次詐欺取財既遂、一次向臺北銀行建成分行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均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前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各罪之間,均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對統一發票兌獎秩序之破壞非淺,惟被告犯後已坦承認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憑,其因一時貪念,致思慮欠周而觸犯刑章,事後已供認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及家庭環境各情,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變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統一發票五紙,既因被告乙○○前揭詐兌款項行為而分別行使交付予臺灣企銀營業部、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臺北銀行建成分行,顯非被告乙○○或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所有甚明,且無得就該變造之統一發票予以沒收之特別規定,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仍不應為沒收之諭知(參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四二六號判決採同一見解),至檢察官認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統一發票為被告乙○○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云云,顯有誤會;然該變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之中獎人欄內偽造之「甲○○」簽名署押及印文各五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再扣案之變造甲○○國民身分證上之被告乙○○照片一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為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地偽刻之「甲○○」印章一枚,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六0號、第七六一號併案審理部分: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行使變造統一發票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持九十一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份未中獎之編號RB00000000號統一發票變造為中獎一千元之編號RB00000000號統一發票,前往臺南市○區○○路一段三七九號中興銀行南臺南分行,向該銀行行員 洪櫻季 兌換中獎獎金,致洪櫻季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一千元予被告乙○○,足以生損害於中興銀行南臺南分行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統一發票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洪櫻季發覺有異而依統一發票上營業人之電話撥打至海寮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向該公司會計 詹雅琴 查證後始知受騙等情,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與已起訴之前揭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送本院審理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有明揭,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持前開統一發票至中興銀行南臺南分行兌領一千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
我並沒有到海寮加油站去加油以取得發票,上開統一發票係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但當時尚不知他是拿變造統一發票給我,我才會以我的名義於背面統一發票領獎收據填寫真實的連絡地址及電話,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才告訴我說要以變造的甲○○國民身分證至臺北領獎,所以我才會交付相片及拾得的甲○○國民身分證予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但在此之前我並不知道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所交付的統一發票是經變造的等語。經查,依證人即中興銀行南臺南分行行員洪櫻季所述當時被告乙○○係以自己名義填寫統一發票領獎收據(詳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一頁至第一頁背面),核與被告乙○○所辯相符,並有變造之RB00000000號統一發票收執聯及原開立之RB00000000號統一發票營
業人 存根聯 (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七頁)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乙○○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下旬某日即拾得甲○○國民身分證,然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始交付前開拾獲之甲○○國民身分證及自己之照片供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變造,且二人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始由臺南市北上偽以甲○○名義兌領獎金,倘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被告乙○○即知悉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編號RB00000000號統一發票係經變造者,又何以不先以拾獲之甲○○國民身分證偽填編號RB00000000號統一發票背面之領獎收據,反以自己名義前往中興銀行南臺南分行領獎,準此,被告乙○○所辯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時尚不知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編號RB00000000號統一發票係屬變造乙節即非無可能,況查上開發票雖有墨漬痕跡,然有專業常識之證人即中興銀行南臺南分行行員 洪櫻秀 仍於收受前開變造統一發票交付獎金予被告乙○○後,尚不能確定統一發票係遭變造而須藉助撥打統一發票上所載營業人電話查詢後始能確定,更遑論一般民眾具有辨識真偽之能力。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確有併案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該部分仍有合理懷疑存在;綜上所述,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被告乙○○之犯罪,而與檢察官前開已起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自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開立營業人名稱│變造統一發票號碼│原統一發票號碼│偽造署押印文│├──┼───────┼────────┼───────┼──────┤│一│寶棋企業公司│RA九二三六四五│RA九二三六末│甲○○簽名及││││三八號│四碼不詳│印文各一枚│├──┼───────┼────────┼───────┼──────┤│二│統一超商│RL一五四0二九│RL一五四0末│甲○○簽名及││││二0號│四碼不詳│印文各一枚│├──┼───────┼────────┼───────┼──────┤│三│統一超商│RL一五三六四五│RL一五二六末│甲○○簽名及││││三八號│四碼不詳│印文各一枚│├──┼───────┼────────┼───────┼──────┤│四│滿意超市│RA六八五二八一│RA六八五二末│甲○○簽名及││││七七號│四碼不詳│印文各一枚│├──┼───────┼────────┼───────┼──────┤│五│家樂福股份有限│RM六二七0二九│RA六二七0末│甲○○簽名及│││公司花蓮分公司│二0號│四碼不詳│印文各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