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35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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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3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五五號
原告 戴辰宇 即冠綸工程行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五六二三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收受被告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九二000八六0四號處分書(復查決定書),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非休息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始向被告機關提起訴願,有該訴願書加蓋之收文日戳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陳清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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