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五四八三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財政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五四八三四號訴願決定書,係依原告於訴願申請書所載之住址為送達,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由原告之受雇人 張玉坤 簽名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屬合法有效送達;是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算,本件並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是日係星期二)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