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欽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
760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景欽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景欽於民國104年5月19日2時許(原起訴書漏載時間,應予補充)至高雄市○鎮區○○○路○○○巷○號19樓探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死神」之友人,竟在該址因細故不滿 陳冠兆 ,氣憤之下,自屋內覓得煙灰缸1個及水果刀1支,竟基於傷害人身體、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拿煙灰缸往陳冠兆頭部丟擲,復承前犯意,再持水果刀攻擊陳冠兆,陳冠兆之友人 古恆吉 見狀阻止不及,使陳冠兆受有顏面撕裂傷10公分、右上肢撕裂傷13公分、右膝撕裂傷6公分、左前臂撕裂傷10公分及左小腿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同時以要殺死陳冠兆之語加以恐嚇,使陳冠兆心生畏怖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冠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後因本院於105年9月1日成立,而隨承辦股移撥至本院,自應由本院續行辦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張景欽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固屬於傳聞證據,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45號卷(下稱院卷)第36頁、第59頁反面〕,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前揭說明,自得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傷害告訴人陳冠兆,致其受有顏面撕裂傷10公分、右上肢撕裂傷13公分、右膝撕裂傷6公分、左前臂撕裂傷10公分及左小腿撕裂傷3公分之傷勢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當時僅以髒話辱罵告訴人,並未說要殺死他云云。經查:
一、前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4至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760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第29頁;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在場之古恆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頁及反面、第13頁及反面;偵卷第24至25頁),且有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足徵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恐嚇犯行,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具結證稱:當天我
在案發房間內睡覺,被告就拿煙灰缸打我的頭部,又踢我,古恆吉本來睡在我旁邊,看到被告打我就阻止他,被告就暫時離開房間至外面拿水果刀進來,一邊說要殺死我,一邊將水果刀砍向我頭部,同時劃傷我的左右手,割傷我右膝及小腿等語(見偵卷第24頁;院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反面),核與證人古恆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衝突發生時,我和告訴人正在同一房間內睡覺,我聽到煙灰缸被砸碎的聲音後驚醒,就看到被告在踢告訴人,我把被告擋開,他就離開房間拿水果刀進來,並持刀砍殺告訴人,嘴裡說要給告訴人死。被告當時持刀劃向告訴人手部,告訴人雙手交叉擋在頭、臉前方,接著告訴人倒地後,被告還拿刀劃告訴人下肢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5頁),足徵告訴人就其與被告發生衝突之時間、地點及被告恐嚇之方式、內容等重要爭點所為陳述與證人古恆吉證述內容完全相符,復參諸被告於案發時先持煙灰缸砸向告訴人頭部,且遭證人古恆吉阻止後,接著至房外取水果刀隨即進房砍傷告訴人顏面、四肢等多處重要部位,顯徵被告當時情緒甚為激動,且對於告訴人積怨頗深,則在其亟欲攻擊告訴人之情況下,同時以上開話語恫嚇告訴人,實與常情相符,足認告訴人、證人古恆吉2人此部分所述為真,堪以採信,是被告於案發之時,先持煙灰缸,接著持水果刀攻擊告訴人時,同時以要殺死告訴人等言詞恫嚇告訴人乙情,堪以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其當時僅以髒話辱罵告訴人,委無足採。
㈡而按刑法上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
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屬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
8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被告對告訴人稱要殺死告訴人等言詞,已提及要致告訴人於死乙事,佐以被告同時持水果刀砍向告訴人身體多處部位,致告訴人受有多處傷痕,衡情於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感受到其之生命、身體已遭暴力攻擊將肇致死亡之結果,而心生畏懼,衡諸前開說明,係屬惡害之通知而為恐嚇之言詞無訛。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就恐嚇犯行所為之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為本案傷害、恐嚇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牟,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均係於104年5月19日2時許在同一地點所為,其時間係屬密接,且前述傷害、恐嚇行為之對象均為告訴人,顯係出於相同之不滿情緒,是衡諸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依社會通念,不僅各該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於法律評價上,應認被告前揭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恐嚇行為,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5
9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所犯傷害、恐嚇之犯行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7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
4年2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縱對告訴人不滿,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渠等之紛爭,被告不思及此,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對告訴人為前開傷害、恐嚇行為,造成告訴人身體非輕之傷害及內心之恐懼,所為殊無足取,又被告犯後僅坦承傷害犯行,對恐嚇犯行則飾詞否認,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見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被告為本案使用之煙灰缸、水果刀等物,均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使用之煙灰缸、水果刀並非其所有,且已遭他人丟棄等語在卷(見院卷第61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沈怡均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