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0三五號及第三九一三號)及移送併辦(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捌包(驗後毛重共肆點陸公克)及殘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吸食器、殘渣袋各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藏毒鐵盒壹個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經標示HR(+)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捌包(驗後毛重共肆點陸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經標示HR(+)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柒伍公克)及殘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吸食器、殘渣袋各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藏毒鐵盒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九十年五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戒絕悔改,在前揭不起訴處分後五年以內,復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約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五日為警拘提採尿時止,在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四村市場二八號住處,將安非他命晶體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下端以火燒烤加熱,吸食其汽化煙霧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另自九十年六月間起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前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包(驗後毛重共四‧六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經標示
HR(+)者,驗後淨重合計0‧七五公克),及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仍殘有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吸食器、殘渣袋等器具各一個,暨供其藏放前揭毒品之鐵盒一個。後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及同年十月十五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仍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再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0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六八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施用安非他命及持有海洛因毒品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在卷,且有供其施用之安非他命八包及所持有之海洛因十包,暨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仍殘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吸食器、殘渣袋及藏放前揭安非他命、海洛因毒品之鐵盒一個等物扣案可佐,而被告先後為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七月三日、十月十五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高雄縣衛生局九十年七月二日九0煙檢字第一一六七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一九一號、高雄縣衛生局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九0煙檢字第一六八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又前揭安非他命、海洛因毒品及玻璃球管、吸食器、殘渣袋等施用器具,經送驗結果,毒品部分確實各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份,施用器具上亦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報告編號九00八─八0號及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報告編號九00八─一五0號、九00八─一五一號、九00八─一五二號檢驗報告暨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八月三日(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附卷供參,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連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及持有海洛因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次查,被告前於九十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後
,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再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0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六八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等事實,亦有各該裁定書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七五九號函附「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是其於初次觀察勒戒經檢察官不起訴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及持有海洛因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裁定。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不適用前開不起訴處分之規定,而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度施用安非他命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前所述,施用犯行即應予論罪科刑,故核其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毒品犯行,則另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罪。至其多次持有安非他命行為,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本亦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故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再者,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疏,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即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已如前述,於毒品危害條例施行後又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結果,以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所犯上開二罪,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八包(驗後毛重共四‧六公克)、海洛因十包(經標示HR(+)者,驗後淨重合計0‧七五公克)及玻璃球管、吸食器、殘渣袋等毒品、器具,均為被告所有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經送驗結果,毒品部分確實各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份,核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誤,有前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報告編號九00八─八0號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八月三日(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附卷供參,另玻璃球管、吸食器、殘渣袋等器具,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報告編號九00八─一五0號、九00八─一五一號、九00八─一五二號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堪認該等器具上亦均殘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已無從與該等器具分析剝離,應一體視同為毒品,故與前揭毒品均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鐵盒,係被告所有供其藏放前揭安非他命、海洛因毒品所用之物,亦據其陳明可按,確亦屬其所有供犯前揭罪所用之物無訛,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另送驗經標示(-)之該包白粉,經檢驗結果,既無毒品反應,應與前揭犯罪事實無關,亦不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末以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七月三十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之施用安非他命犯罪行為起訴,餘者未於起訴書中敘及,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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