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2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啟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關於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啟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 陳啟璋 ,應予更正)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5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確定,上開3案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啟彰於警詢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超商店員不備而竊取食品,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高;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雅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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