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8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景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更正為「以不詳之方式」、第18行「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犯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及方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除毒癮,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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