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按第24條之合意管
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
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
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
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
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
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
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
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
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
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
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
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
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
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
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合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查本件被告
住所地在苗栗縣,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日常生活
作息之地點既均在苗栗地區,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
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
款之約束,勢須為新臺幣(下同)123,682元之訟爭金額,
而遠赴人生地不熟之本院應訴,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
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
。由此可知,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約定條款約定
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
定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王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