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87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仟參佰
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零柒佰伍拾貳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以新臺幣(下同)9萬6,768元之價格
,向訴外人永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文化圖書」之商品
,同時簽立誠泰行銷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1份,委由
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銀行
)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9萬6,768元,以支付系爭商品之價款
,並約定自民國92年8月15日起至95年8月15日止,以每月為
1期,分36期,按期攤還2,688元,若被告未依約按期付款,
應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如被
告遲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5分之1或任1期付款遲延逾30日
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
自95年2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款項1萬6,128元及
應計之遲延利息。期間因原告新光行銷屬利害關係第三人,
乃自95年3月15日起至95年6月15日間,陸續代償被告積欠原
告新光銀行之款項計1萬0,752元,於清償之限度內受讓原告
新光銀行對被告此部分債權,並以本起訴狀作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爰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分別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及戶籍謄
本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新光
銀行之借款業因未依約清償而喪失期限利益,又依民法第
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5條第1項前段,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
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
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原告已於起訴狀中記載債權讓與之事實
,而起訴狀繕本業經本院依職權合法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依同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已生債權讓
與之效力。從而,原告新光銀行及新光行銷分別依據渠等與
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
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劉飛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