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偵字第4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
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各款所規定者,僅係違反保護令罪
之行為態樣規定,其罪名並無不同,故本件被告之所為雖符
合該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惟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於97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復
量其犯罪情節,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另扣案之塑膠水管1隻,雖據被告供述為其犯罪所用之物,
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