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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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67號原告 潘美雲 被告 呂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柒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五日起;另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民國10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如下開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135萬元,兩造約定被告應自97年起至101年止,每年於1月10日及7月10日各清償2萬元(5年×4萬元=20萬元),其餘115萬元則未約定清償期限。惟被告就上開欠款一期未付,僅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清償3,000元,尚積欠134萬7,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為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
135萬元,且被告已清償3,000元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金134萬7,
000元,核屬有據。然原告自陳兩造於借款當時就其中20萬元雖有約定清償期,惟另115萬元並無償還期限之約定,原告雖以起訴狀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主張送達被告翌日為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然依前揭規定,本件借款其中115萬元部分為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被告應受催告通知即107年2月14日翌日之次月即107年3月15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本金134萬7,000元,及其中20萬元自
107年2月15日起,另114萬7,000元自107年3月15日起,均按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部分,要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與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