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五五五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甲○○遭上訴人毆打,致頭部撞傷及臉部撕裂傷,上訴人事後並未與甲○○和解,復經民、刑事興訟多時,甲○○謂其肉體上及精神上受有痛苦,認為有理由。
查甲○○係家庭主婦,高中畢業,有不動產出租收入,被告目前每月收入約二、三萬元,高職畢業,審酌兩造因房屋租賃事宜發生爭執而互相拉扯毆打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甲○○受傷情形,判決上訴人應賠償甲○○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然上訴人每月收入二、三萬元,並非資力豐厚之人,而甲○○以出租辦公大樓為收入來源,資力雄厚,且本件損害之發生,全係因為甲○○之挑釁,上訴人亦因此受有傷害。又上訴人之兄 謝志峰 亦因甲○○之誣指參與兩造傷害糾紛而遭提出告訴,謝志峰因此而自殺身亡,上訴人之悲痛應更甚於甲○○,原判決認上訴人應賠償甲○○精神損害顯無理由,且賠償金額過高。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四十六萬零八百四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自遭臉部傷害後,除外出診療臉部傷痕,生活如同待罪羔羊,躲在暗處深怕再次遭受打擊傷害。上訴人雖經美容護膚方式,做深層的美容更新術,即不留下疤痕。如經門診治療失敗,留下深長疤痕,上訴人將情何以堪。如一般收據不能為憑,是否可請美容師向廠商取出貨憑據加以證明。
(二)損害賠償不能以雙方之經濟狀況而論,更何況上訴人當時雙手被乙○○家人緊抓不放,根本無反擊能力,並未與乙○○互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照片六張為證。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甲○○起訴主張乙○○向其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路一三三之七號四樓房屋作為辦公室使用,因乙○○未按時給付租金,伊遂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往上開租賃房屋向乙○○催討房租。詎乙○○見伊單身一人,竟以不明器物攻擊上訴人,使之因而受有頭部撞傷及臉部撕裂傷之傷害,乙○○應賠償其醫療費用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及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乙○○則以甲○○為逼迫其搬遷,於前開時、地向伊挑釁, 伊甫 將門打開,即遭甲○○毆打,甲○○所受傷害,係其自己不慎撞傷,並非被伊施加暴力所致。且伊亦因遭甲○○毆打而受傷,甲○○資力雄厚,伊每月收入僅二、三萬元,原告要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甲○○主張因遭乙○○毆打而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昆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六張分別附於警卷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三號偵查卷內可證。另經原審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函查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就診情形,據該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基醫病字第八一四六號函覆(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甲○○右臉部皮膚紅腫約八乘六公分(含五乘○.二公分擦傷),依甲○○臉部撕裂傷情形觀之,應非自己不慎撞傷,而係遭外力擦撞所致,甲○○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乙○○空言否認,則不足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乙○○毆打甲○○成傷之事實,已如上述,其對於甲○○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甲○○係家庭主婦,高中畢業,乙○○則係高職畢業,在管理顧問公司工作,月入約二、三萬元,此為兩造於原審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十六頁)。依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甲○○因本件傷害所受身體、精神上損害等一切情形,其請求乙○○賠償精神上損害三萬五千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甲○○請求乙○○賠償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醫療費用部分,固據其提出收據一紙為證,並據證人即為甲○○進行美容護膚之 林沛樺 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然其美容護膚既非經醫師認定有此必要,且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急診治療後,未在該院繼續治療,其傷勢是否會留下疤痕,仍須門診追蹤病情方能知曉,亦經卷附該院前述函文說明甚詳,況甲○○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時,原臉上之痕跡痊癒而不存在,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載明筆錄在卷。甲○○既未舉證證明其美容護膚之費用為醫療上所必需,其請求乙○○賠償此部分費用,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依據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三萬五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乙○○賠償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及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木貴~B法官蔡聰明~B法官陳培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