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繼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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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繼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繼字第1號聲請人 王麗娟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 李增林 死亡而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被繼承人李增林之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對其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具狀表示願意繼承等語。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之聲明繼承僅限於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始有適用,其餘應仍回歸當然繼承之法理,毋庸向法院聲明繼承。
三、經查,被繼承人李增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107年3月2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向臺北○○○○○○○○○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為證。然依上開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業於98年10月29日初設戶籍登記而取得臺灣地區戶籍,則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聲請人已非大陸地區人民至明,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即依民法規定而當然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自無依適用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聲明繼承之必要。從而,聲明人之聲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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