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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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炳南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31號、112年度偵字第31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炳南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象棋1副、新臺幣(下同)50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第4項義務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而所述賭博器具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
三、經查㈠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27
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㈡扣案之象棋1副為被告所有且為當場供本案賭博之器具,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71號卷,下稱第31271號偵查卷,第1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證(見第31271號偵查卷第33至37頁、第41頁),依前揭說明,就象棋1副,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聲請書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應有所誤),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50元,為被告賭博所贏得之金錢等語,據被告於警詢
中自承在卷(見第31271號偵查卷第19頁),是該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均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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