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3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 林沛安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7月12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VP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林沛安(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2月26日15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台一線438.7K枋寮隆山路口南下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以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7月12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VP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未收到罰單,導致逾期繳款,希望可再補發罰單照片1張,並取消逾期之罰鍰,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而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00年2月26日15時14分許,在台一線438.7K枋寮隆山路口南下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違規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則受處分人上揭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受處分人自99年9月28日起遷入戶籍地址即「臺中市西屯區永安1巷45弄13號」,迄今未有遷移之紀錄之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復經本院以網路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結果,受處分人之登記地址亦為上址,而依卷附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所示,其基本資料欄上所記載之住址同為該址,則原舉發機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於100年3月15日所掣發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原舉發機關交付郵政機關寄送至上揭戶籍地址,並無違誤,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遂於100年3月22日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存於台中郵局西屯22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內,以為送達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於100年3月22日寄存之日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受處分人有無領取而受影響。則受處分人於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合法送達後,逾越應到案期限(即100年4月14日)60日以上未到案或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於法自無違誤,是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