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55號聲請人 張義結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780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100,00
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57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時經相對人同意而撤回訴訟。今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5年10月23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2780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530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依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本案訴訟業於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時經相對人同意而撤回訴訟,則聲請人雖曾提起本案訴訟,但其提起之訴已經自行撤回,視為未起訴,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之情形。復查,本件聲請人固已於100年6月22日以虎尾圓環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此有存證信函原本暨回執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惟聲請人迄未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530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本件聲請人既係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即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況者,本院審酌擔保金之性質乃係擔保全體債務人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自須對全體債務人均符合發還擔保金之要件始得發還,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780號假扣押裁定,除列相對人 潘俊岳 為債務人外,尚有 潘俊佳 、 張春汝 為債務人,故本院95年度存字第1579號擔保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除為本件相對人潘俊岳之利益而存在外,同時亦為潘俊佳、張春汝之利益存在,然聲請人僅列潘俊岳為本件之相對人,且未提出任何證明供本院審酌潘俊佳、張春汝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其他各款要件,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