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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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98年度速偵字第9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抽頭金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玉貴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該案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象棋1副、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0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並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考其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訂時之立法理由為:「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而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係於91年
2月8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時所增訂,該條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其立法理由明載:「為免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是91年2月8日增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乃係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緩起訴制度制訂配套措施,亦即檢察官依法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案內扣案物,若非為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0條所稱之「違禁物」,則無從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故增訂上開條文,然於94年2月2日刑法增訂第40條第2項,將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併列為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後,可認僅在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非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刑之存在,始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聲請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各該違禁物沒收、專科沒收之相關規定(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三、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當扣案物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專科沒收之物,而未經裁判宣告沒收時,檢察官即得依該條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經查,扣案之象棋1副、抽頭金5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管字第303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