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邦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26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下午3時5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世芬書記官王雪招通譯沈民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蘇文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勺子各壹支、注射用水壹瓶、夾鏈袋壹批,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柒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勺子各壹支、注射用水壹瓶、夾鏈袋壹批,均沒收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柒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蘇文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91年7月3日及同年9月27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619號及91年度毒偵字第9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2次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6月、8月、1年確定,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7年1月31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8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及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12月10日凌晨1時25分,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送驗淨重合計0.078公克,驗剩淨重合計0.0773公克)、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勺子各
1支、注射用水1瓶、夾鏈袋1批等物,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王雪招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