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司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司司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 吳聲祥秉均農產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備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秉均農產有限公司(下稱秉均公司)之清算人,茲因秉均公司已清算完結,爰檢附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清算申報書收據聯、秉均公司股東同意書、清算期間損益表、清算期內收支表、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9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件為據,請求准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備查等語。
二、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有限公司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民法第42條第1項、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9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經清算人聲報公司清算完結所為准予備查之處分,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僅為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上審查清算人是否踐行公司法所定清算程序,清算人造具之結算表冊是否已經股東承認,及清算人有無依規定以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及通知明知之債權人,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至於清算人清算程序之進行是否合法,及公司法人人格之存續消滅等實體事項,均不屬於法院依非訟事件法所得處理之範圍。易言之,清算中之公司,清算人聲報清算完結之程序,法院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按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至於公司是否合法清償完結,如有實體上之爭執,要非法院於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次按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為清算人之職務之一,固為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惟公司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是所謂清償債務,當係指已就公司所負債務加以處理之情形,至於公司財產是否不足清償其債務,則屬清算人聲請宣告破產之範疇。
三、經查:本件秉均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30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33701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在案,聲請人於99年12月22日經秉均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選任為秉均公司之清算人,並於100年1月5日向本院聲報聲請人為該公司之清算人,且經本院於100年2月24日以雲院恭民福10
0年度司司字第3函准予備查。嗣聲請人依規定以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期間,雖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陳報秉均公司尚有新臺幣(下同)13,991,426元之稅款未清償,然秉均公司現已無任何資產、盈餘及債權未收取,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稅款一筆債務,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宣告秉均公司破產,惟經本院以秉均公司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人為債權人,債權金額為13,991,426元,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駁回秉均公司宣告破產之聲請,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0年度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此種情形,如認尚須全部清償債務,清算事務始能完結,無非變相強迫有限公司應負無限清償責任,且清算人責任永無解除之日。是依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已踐行法定清算程序,應准予備查。另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
388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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