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873號、108年度偵緝字第8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背包壹個、無記名悠遊卡壹張、錄音筆壹支及書籍貳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偽造文書等」補充為「偽造文書、竊
盜、詐欺等」、第3行「偽造文書等」補充為「偽造文書、竊盜等」、第5行「詐欺等」補充為「竊盜、詐欺等」、第9行「執行完畢」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二)末2行竊得之物,應更正為「黑色背包1個(內含無記名悠遊卡1張、錄音筆1枝、書籍2本)」。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
現場照片3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竊盜案報告6月份1份及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25317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61頁,本院108年度審易1284號卷)」。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林志峰上開2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竊盜罪乃憲法對財產權基本權利保障之具體落實,自不容他人恣意違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復賠償被害人程 顗方 所受損失,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罪所得之物,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 程顗 方,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學生證各1張、提款卡2張,業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綦詳,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份證明、提領金融帳戶存款等之用,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是上開物品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其餘竊得之黑色長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
100元,因被告已賠償被害人 程顗方 ,並經被害人程顗方表明不欲追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罪所得為黑色背包1個、無記名悠遊卡1張、錄音筆1枝及書籍2本,均尚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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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873號108年度偵緝字第874號被告林志峰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峰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
102年度審簡字第4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因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審簡字第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民國104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9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107年4月29日11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程顗方未將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龍頭上鎖,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該機車挪至○○○區○○路○○巷巷底,並於同日12時6分許,徒手扳開前開機車坐墊,竊取其內程顗方之黑色長皮夾(含程顗方之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提款卡2張、學生證及新臺幣100元)1個。(二)107年
5月31日21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機車停車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林后儀 置於 莊侑晟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包包1個(內含悠遊卡1張、錄音筆1支、書2本,價值共約新臺幣7,000元)。
二、案經程顗方、林后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志峰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行竊之事實│││中之自白││├───┼───────────┼────────────┤│2│告訴人程顗方於警詢中之│證明車號000-0000號機車│││指訴│遭挪至他處後竊取置物箱內││││之皮包│├───┼───────────┼────────────┤│3│贓物認領保管單、尋獲之│證明被告林志峰將車號│││車號000-0000號機車照│MNB-5778號機車挪至他處│││片、監視錄影光碟1片│後行竊置物箱之過程│││及翻拍照片8張││├───┼───────────┼────────────┤│4│告訴代理人莊侑晟於警詢│證明林后儀發現機車置物箱│││中之指訴│內之包包遭竊之過程│├───┼───────────┼────────────┤│5│監視錄影光碟1片、行│證明被告行竊林后儀之機車│││竊及逃逸過程翻拍照片│之過程│││19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