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75號原告 吳越理 原告 梁居品 原告 梁瑾勝 原告 梁基南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 律師被告 洪武傑 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契約約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辦市地重劃○○○區○○○○路之重劃土地移轉125.32平方公尺予原告,如被告陷於給付不能,則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740,000元,則本件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