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年間曾犯有賭博罪。其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九時許,在花蓮市○○路○○○號前,因不滿甲○○先踼其大腿、咬其右手臂,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抓住甲○○之頸部,再將之拖拉至暗處,並往鐵門處頂過去,致甲○○受有右顳處血腫三乘三公分、臉部抓傷三乘0、一公分二處、頸部紅腫挫傷四乘三公分、左腕瘀青四乘四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打我,我也有受傷,有驗傷單可證。甲○○從屋子裡面出來,先踼我大腿、咬我手,捉我衣服,我告訴他用講的他不聽,我不小心才拉她衣服,有拉斷她 項鍊 我有還他。我沒有先打她,是不小心指甲才刮到甲○○的臉部及頸部,我是避免被她打才拉她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稱:當時我與前夫約談小孩事情,被告從後面突擊
我,突然用手將我的頸部捆住,並拉我到暗處,我掙逃後跑到保安隊,她拉我,我掙逃時,有抓到我臉部,右顳處血腫,是被告拉我往鐵門處頂過去才造成的等語。其所指述核與告訴人所提之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書載有右顳處血腫三乘三公分、臉部抓傷三乘0、一公分二處、頸部紅腫挫傷四乘三公分、左腕瘀青四乘四公分之傷勢相符,有該院診斷書可考。
㈡再參以被告於審理時,亦陳稱:「告訴人的傷可能是我拉她時指尖拉的」、「我
沒有先打她,是不小心指甲才刮到甲○○的臉部及頸部,有拉斷她項鍊,我有還他,我是避免被她打才拉她」。準此,被告竟將告訴人之頸部項鍊拉斷,則知其顯有著力於告訴人之頸部使力拉扯,才能將甚為堅硬之告訴人項鍊拉斷,故告訴人之傷勢均在頸部、臉部自明,而右顳處血腫三乘三公分,亦經告訴人指明,係被告用力拉她往鐵門處頂造成的,亦堪採認。至於被告所辯係告訴人先動手踼她及咬她,惟此時被告為免再被毆打,以案發之地點,係在告訴人之前夫宅前,當時又無第三人在現場,可阻止被告之離去,且在開庭時,本院審視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之體型,被告身材身廣體壯,而告訴人較廋小,以體力來講,被告如要離去,告訴人亦無法加以阻擋,當可快速離去,被告乃捨此不為,竟出手加以拉扯告訴人成傷,應無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之事由可言。被告所辯,為避免被打,才拉告訴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非足採。綜上,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其於八十年間曾犯有賭博罪,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毆打之法,係徒手為之,對告訴人甲○○所造成之損害,另方面告訴人亦有先出手毆打被告及犯罪後就民事賠償部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犯罪後到庭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秀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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