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一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結婚,初尚和睦,育有子女二人,詎被告竟自民國七十二年起,無故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不負擔家計,並棄兒女於不顧,迄今已逾十八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法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東港鎮興台里辦公室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之陳述略謂。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因受原告長期精神虐待及傷害,才無法履行同居義務。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丙○○、 李吳阿嬌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東港鎮興台里辦公室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丙○○(兩造之女)、李吳阿嬌到場證述在卷,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雖曾提任出書狀辯稱因受原告長期精神虐待及傷害,才無法履行同居義務云云,惟既無具體內容以供查證,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從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十八載,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使被告生活陷於困難,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廖文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蘇聰藝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