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黃瓈瑩被告乙○○
己○○戊○○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乙○○、己○○、戊○○中華民國船舶所有人,共同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屏東縣籍「春財三號」漁船船主, 許慶福 、甲○○(以上二人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另行審理)分別為該船之船長及船員,而乙○○、己○○、戊○○分別為屏東籍「金隆成十六號」漁船、屏東籍「興發成十號」漁船、屏東籍「福全漁號」漁船之船主,丙○○則為己○○之女婿(俟其到案另行審結),其七人均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因人手不夠,乃均基於違反台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之犯意聯絡,由乙○○、己○○、丙○○、戊○○以載運大陸籍漁工每人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推由丁○○以其所有之屏東縣籍「春財三號」漁船,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由該船船長許慶福及船員甲○○駕駛上開漁船自屏東縣琉球鄉大福港關出海,先直接航行至大陸福建省惠安縣崇安鎮崇武港,載運 李志達 等十一人(詳如附表一),隨後至大陸福建省湄州港載運 肖如海 等八人(詳如附表二),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澎湖縣花嶼西北方十海浬處,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隊查獲,因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隊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己○○、戊○○固承認有委託丁○○載運大陸籍漁工返台之事實,而被告丁○○亦承認受乙○○、己○○、戊○○及同案被告丙○○之委託,由許慶福、甲○○駕駛屏東縣籍「春財三號」漁船載運大陸籍漁工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我有通知許慶福、甲○○到福建省崇武港、湄洲港大陸公司會用船把船員載到十二海浬外,再由我們接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丁○○受被告乙○○、己○○、戊○○及同案被告丙○○之委託,通知證人許慶福、甲○○駕駛屏東縣籍「春財三號」漁船載運大陸籍漁工十九名之事實,業據被告 陳德順 、乙○○、己○○、戊○○及同案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白,核與證人許慶福、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應堪信為真實。㈡證人許慶福、甲○○駕駛屏東縣籍「春財三號」漁船分別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崇武港及湄洲港載運大陸籍漁工共計十九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大陸籍漁工 張澤良 、 侯建新 、 陳國良 、 張鵬達 、 劉雲陽 、 梁井水 、 吳建培 、 龔建輝 、 張錦泉 、 王紹黨 、 吳立其 、 林養明 、 李仲龍 、 汪偉強 、李志達、 甘澤升 、 康漢彬 於警訊時證述:係在崇武或湄州港內、或其港外五百公尺處登上「春財三號」漁船等語明確(見警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三頁反面、第十五頁反面、第十七頁反面、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二十三頁反面、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三十一頁反面、第三十三頁反面、第三十五頁反面、第三十七頁反面、第三十九頁反面、第四十一頁反面、第四十三頁反面、第四十七頁反面),足見證人許慶福、甲○○確實駕駛屏東縣籍「春財三號」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㈢被告丁○○係屏東縣籍「春財三號」漁船之船主,而證人許慶福、甲○○係受其指示之船長及船員,若無被告丁○○之同意,其等豈會擅自駕駛上開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且被告乙○○、己○○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現在東港外海有很多海上旅館,從那裡叫,一個船員要給海上旅館一萬三千元,若請丁○○載,則一個船員付二千元,另外付九千元給大陸公司,我的船上要八個船員,如果直接去載一個人可以省三萬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如非直接至大陸地區載運大陸漁工,何以價格差異會如此大,再者,被告己○○於偵查初訊時亦供承:我們之前都在東港海上旅館載的,因為比較貴,所以現在改直接去大陸載等語(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三0九號偵查卷宗第十五頁),足見被告乙○○、己○○、戊○○等人係因直接去大陸載運大陸籍漁工價格較便宜,始委託被告丁○○載運大陸籍漁工,故對於被告丁○○指示許慶福、甲○○駕駛上開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係在大陸外海十二海浬處接駁上開大陸籍漁工云云,顯非實在。至證人許慶福、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丁○○叫我去大陸崇武、湄州的十二海浬外載運大陸漁工等語,惟證人許慶福、甲○○本身亦因本件至大陸地區載運大陸漁工而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中,其等證詞對本身亦有利害關係,且與上開大陸漁工張澤良等人所稱之情形不符,顯係迴護被告及迴避自身責任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違反者依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被告丁○○係屏東籍「春財三號」漁船之所有人,其漁船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接運大陸漁工,而被告乙○○、己○○、戊○○明知被告丁○○未經許可而仍委託其至大陸地區載運大陸漁工,核其所為,係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船舶禁航大陸地區罪。被告丁○○、乙○○、己○○、戊○○四人及同案被告丙○○所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船舶禁航大陸地區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以船長、船舶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被告乙○○、己○○、戊○○固係委託被告丁○○載運大陸漁工,因其等與被告丁○○共同實施違反規定航行漁船至大陸地區,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乙○○、己○○、戊○○與同案被告丙○○等四人仍以共犯論。爰審酌被告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起至十時許止,分別受被告乙○○、己○○、戊○○、丙○○之委託,以其所有屏東縣籍「春財三號」漁船載運大陸籍漁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二時二十分許,在澎湖縣花嶼西北方十海浬處,為海巡警艇查獲,尚涉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嫌,惟查本件被告乙○○、己○○、戊○○先與大陸公司接洽,談妥後將大陸船員名單傳真給所屬之漁會,再由所屬漁會出具臺灣漁船雇用大陸船員在台灣十二浬內海域接駁證明書後,出海接駁大陸船員上船,取得大陸船員之勞務證明,惟尚未將大陸船員勞務證交予所屬漁會,即被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隊查獲之事實,已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且有屏東縣琉球區漁會興發成十號漁船、福全漁號漁船之臺灣漁船雇用大陸船員在台灣十二浬內海域接駁證明書、惠新貿易公司派出船員清單、莆田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公司勞務清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應無疑義。而依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許可辦法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五條之規定,漁船船主應雇用持有大陸相關單位核發勞務證之大陸船員,隨漁船進入十二浬以內海域時,須先向所屬區漁會或漁業通訊電台通報,並即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漁業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將船名及大陸船員名冊轉請當地警察機關許可。本件本件被告乙○○、己○○、戊○○等人既已依法定程序取得所屬漁會所出具之接駁證明書,足見其等並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意思,僅係法定程序尚未完成,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丁○○、乙○○、己○○、戊○○四人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四人有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姵君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台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附表一:
┌──┬───┬──┬───┬──┬───┬──┬───┐│編號│姓名│編號│姓名│編號│姓名│編號│姓名│├──┼───┼──┼───┼──┼───┼──┼───┤│一│張澤良│四│陳國良│七│李仲龍│十│甘澤升│├──┼───┼──┼───┼──┼───┼──┼───┤│二│侯建新│五│劉雲陽│八│汪偉強│十一│康漢彬│├──┼───┼──┼───┼──┼───┼──┼───┤│三│張鵬達│六│龔建輝│九│李志達│││└──┴───┴──┴───┴──┴───┴──┴───┘附表二:
┌──┬───┬──┬───┬──┬───┬──┬───┐│編號│姓名│編號│姓名│編號│姓名│編號│姓名│├──┼───┼──┼───┼──┼───┼──┼───┤│一│梁井水│四│張錦泉│七│林養明│││├──┼───┼──┼───┼──┼───┼──┼───┤│二│吳建培│五│王紹黨│八│ 肖德輝 │││├──┼───┼──┼───┼──┼───┼──┼───┤│三│肖如海│六│吳立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