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五號,移送併辦案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壹公克(淨重)、針筒及吸管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壹公克(淨重)、針筒及吸管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甲○○前有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並因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經臺灣屏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甲○○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止,連續在屏東縣新埤鄉萬隆村內多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先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二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針筒一支及吸管一支,又於同年五月一日經警採尿送驗後查獲,並已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甲○○為強制戒治。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經被告甲○○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一公克(淨重)、針筒及吸管各一支扣案可稽,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KZ000000000000號、K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扣案毒品確為海洛因無誤,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誤,有該局所出具之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為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一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二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毒品罪,並已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該署九十年度聲戒字第二二二號卷及聲請書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該二種毒品之行為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至四月二十九日間施用毒品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並予審判,附此說明;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為憑,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致生危害於社會風氣、其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有多次犯罪前科,有上開前案查註紀錄表可稽,猶不知悔改、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毒品零點一公克(淨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鑑定無誤,已如前述,而扣案之針筒及吸管各一支均為被告所用以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堪認均已沾有毒品之成分,且無法剝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鎮遠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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