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八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之子 張旭才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結婚,婚後設籍並同住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並育有長女 張靜枝 、次女 張靜芳 、長子張旭才(七00年0月0日生)。詎被告竟於八十七年二月間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鈞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二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並請求判決將兩造之子張旭才判歸原告擔任保護教養。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二四號民事卷。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各乙件為證,並經證人張靜枝(兩造之女)、 李美玲 (原告之弟媳)到庭證明屬實,有筆錄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二四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兩造之子張旭才身心多種重度殘障,現由原告照料中,生活尚屬正常,被告不知去向,未盡母職,對於張旭才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自應由原告任之為宜。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廖文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蘇聰藝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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