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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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0七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盜匪所得金項鍊壹條應發還被害人 董榮名 。扣案小刀貳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五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一)、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以翻越圍牆之方式,侵入董榮名、戊○○○夫婦位於屏東縣長治鄉進興村上寮巷十八號之二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右手持長約十八公分、足供凶器使用之小刀一把抵住戊○○○脖子之強暴方式,且口喊:「要給你死」之脅迫方式,致使戊○○○不能抗拒,丁○○即欲以左手強取戊○○○脖子上之金項鍊之際,為董榮名以椅子朝丁○○擊去,丁○○遂轉而衝向董榮名,而以將董榮名推倒在地之強暴方式,致使 董名榮 不能抗拒,而以左手強取董榮名脖子上之金項鍊,得手後隨即奪門而出,再翻牆逃逸。(二)、九十年五月一日十五時許,騎乘機車尾隨乙○○進入乙○○位於屏東縣長治鄉進興村下寮巷四十五號住宅庭院內,以持長約十五公分、足供兇器使用之小刀一把抵住乙○○脖子之強暴方式,喝令乙○○交付新台幣一千元作為逃亡費用,為乙○○拒絕,丁○○隨即持庭院內之椅子毆打乙○○頭部,致乙○○受有額部四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適為乙○○之妻甲○○察覺報警,當場遭警逮捕,而未得逞,嗣警方據報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丁○○作案用之小刀二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並不認識董榮名、戊○○○夫婦,於九十年二月下旬即至牡丹鄉釣魚,從未去過董榮名家;去乙○○家前有喝酒,去找乙○○想向他買一些不要的豬隻,扣案小刀是殺豬用的,並沒有用來強盜等語。經查:被告丁○○如何強取被害人財物之情,業據被害人董榮名、戊○○○、乙○○、甲○○指述甚詳,並當庭指認無誤,另有長約十八公分及十五公分之小刀二把扣案可佐,及現場照片二幀、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一紙附卷可參;又查被害人董榮名住處門口外留有吸食強力膠用之塑膠袋一只,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發現該塑膠袋上留有可資比對之指紋一枚,鑑驗結果與被告右食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刑紋字第三五八一三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所供其有吸食強力膠之習慣亦相符合;且扣案被告持以對被害人乙○○施強暴之小刀,總長約十五公分,刀刃長約七公分,顯非供屠宰豬隻之用,是被告上開所辨,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丁○○以上開小刀架在被害人戊○○○、乙○○之脖子上,對戊○○○口稱:「要給你死」,又以手將董榮名推倒,持椅子毆打乙○○,逼令其三人交出財物,而被害人戊○○○、董榮名、乙○○突然遭此強暴、脅迫,於當時之情況之下,其等身體、意思自由已現實遭壓抑而達於不能抗拒之地步,被告丁○○以此方法強取他人財物,是核其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其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未遂罪。被告強盜時雖有持椅子毆打被害人乙○○之輕傷害行為,然此等行為屬強盜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對被害人董榮名、戊○○○之強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又被告於被害人董榮名家中,以一強暴行為,強盜戊○○○未遂、董榮名既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盜既遂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強盜既遂及強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盜匪既遂罪,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外,應加重其刑。又公訴事實雖未記載被告強盜被害人乙○○財物未遂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外,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害人遭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盜匪所得之財物金項鍊一條,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業遭被告變價花用費失,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發還予被害人董榮名。至扣案小刀二把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顯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三日調查庭中,對被害人乙○○、甲○○以「最好我被關死,否則出獄後找你算帳」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乙○○、甲○○,是否涉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得上訴附錄: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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