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偽造之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面額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發票人 陳秉祥 ,票號BJ二八四0九五號,付款人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結果,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或十月十二日之上午十時許(起訴書誤認為十一月二十日,詳後述),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上之尚豪超商前,明知己○○(未據起訴)所持有之票號BJ二八四0九五號,付款人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空白支票及戊○○之印章,均係己○○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於花蓮市○○路○○○巷口之國泰醫院停車場內所停放之U七─四七六三號自小客車內所竊得,屬戊○○所有之贓物,仍與與己○○基於犯意聯絡,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乙○○告知欲填載之金額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後,由己○○在上開票號BJ二八四0九五號支票發票人欄內,盜用戊○○印章,同時虛偽填載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金額三萬五千元,二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後,乙○○於當日晚間,持該偽造之支票至花蓮縣○○鄉○里村○里路○○號東駿汽車修理廠,交予不知情之修理廠老闆丙○○,作為支付修車款項之用而行使之。嗣丙○○於票據到期日前,經乙○○要求勿提示該票,而事後又無法找到乙○○要錢,復二次申請調解未果後,始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提示前揭偽造支票,因該票已遭掛失止付,而遭退票並經警方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通知丙○○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說明該紙支票來源,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在票據發票日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前約一個月之十月中旬左右,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上之尚豪超商前,告知己○○在上開票號BJ二八四0九五號支票上填載三萬五千元後,由己○○在發票人欄內,蓋用戊○○印章,並同時填載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金額三萬五千元,完成該支票之填載後,由其於當日持該支票至東駿汽車修理廠,交予修理廠老闆丙○○作為支付修車款項之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己○○共同偽造有價證之犯行,辯稱:伊是向己○○借三萬五千元,己○○就開立面額三萬五千元之支票給伊,伊並不知道該支票是偷來的,亦不知該己○○非支票所有人,且不知支票是偽造的,否則以支票付汽車修理費時,不會同時將身份證質押給修理廠老闆丙○○云云而辯護人則以縱使被告知道己○○非戊○○,然己○○既有戊○○之印章及空白支票,依常情應係獲得戊○○之授權開立支票,因此不能認定被告有共同偽造及行使偽造支票之犯行。經查:
(一)上開票號BJ二八四0九五號,付款人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空白支票,確係戊○○所有放置於U七─四七六三號自小客車內,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將該車停放在花蓮市○○路○○○巷口之國泰醫院停車場內所遭竊者,除業經被害人戊○○在警訊時指訴甚詳外,亦據竊取該支票之己○○迄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甚詳,均有筆錄可按,該支票確係贓物無訛。
(二)查右開被告明知上開票號BJ二八四0九五號之空白支票為贓物,仍與己○○共同偽造該支票,並填寫面額三萬五千元之事實,業據共同正犯己○○在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調查時供述:戊○○所有的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空白支票是我在中花蓮市○○路國泰診所停車場內的一輛自小客車內偷的,後來有拿戊○○的支票給乙○○,我先拿給他一張去第二信用合作社領錢,該張是我是填寫金額,盜蓋印章的。另一張也是我填寫金額,盜蓋印章,由他拿去償付汽車修理費,金額是他告訴我的,我才知道填寫多少錢。乙○○知道支票是偷來的,他知道我盜蓋的是別人的印章等語,已堪認當時係知該支票為贓物,而仍共同偽造。嗣後己○○在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調查時,與被告乙○○當面對質時,亦供承:其在本院六月十一日調查時所作之供述均屬實在,該支票是我偷的,乙○○拿去付修理費的那張支票是我寫的,印章是我蓋的,但是金額是他告訴我多少後,當著他的面寫的,他知道那不是我的支票等語,均有筆錄可查。查己○○所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如非事實,己○○豈有自攬罪責之理,況本案之刑度甚重,益足認己○○所為之自白,應係屬真實無訛。並有被告持以行使之上開偽造之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面額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發票人陳秉祥,票號BJ二八四0九五號,付款人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三)次查,介紹己○○予被告認識之證人丁○○已具結證稱:當時乙○○向我借錢,我說沒有,然後我有向他介紹我旁邊的朋友叫己○○,叫他去問己○○有沒有錢,我們均與乙○○沒有交情,不可能借錢給他等語,有筆錄可證;而被告亦自承,自己○○收受上開戊○○所有之票號BJ二八四0九五號支票之當日先前,曾由己○○將一紙同為戊○○所有,付款人第二信用合作社,面額七萬多元之支票,交由被告乙○○持向第二信用合作社提示,惟遭該合作社拒絕等情,則被告既曾於當日提示戊○○之支票遭拒絕,益堪認告確知該支票確非己○○所有,而為盜贓物無訛。
(四)雖被告以不知該己○○所交付之支票係偽造他人名義簽發,否則持交付予東駿修理廠老闆丙○○時,不會連同身份證質押在該處等語辯解,然此部分業經證人丙○○在本院與被告當庭對質時所否認,丙○○證稱:乙○○在他所開設之東駿汽車修理廠修理汽車,修理費共三萬多元,他給了幾千元後,餘款三萬零三百元,他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開立一紙同面額,到期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之本票給我,到期沒有兌現,在十月中旬我去他住處找他,他說沒錢,當日晚上就到我工廠,說他身上有一張面額三萬五千元之支票,是他叔叔的,就拿給我付修理款,但支票到期前,乙○○有告訴我,不要去提示,但沒有說原因,到期日後我去找他要錢,都找不到人,之後向新城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二次,他都沒有來,所以才拖到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才去提示這張支票,才知道是張遺失的支票,他並沒有將身份證質押在我那裏等語,被告所辯均無從證明係屬真實。另依被告、己○○、丁○○所述,偽造本案支票之當日,被告與己○○係初次見,彼此間並無交情,己○○又非富有,如係借款,何以當時被告未提供任何擔保,己○○豈有予三萬五千元之理,況事後,復未聯絡,更不知雙方住居所,並未還款等情判斷,足徵被告確知該支票係己○○竊取自他人,因而共同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之事實,較符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反之若非知贓而共同偽造支票,豈有初次見面,無交情,未知對方住居所,未提擔保物,被告何能毫無代價即自己○○處借得三萬五千元,更使己○○自暴其竊盜他人支票犯行之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或十二日之間,明知該支票係己○○所竊取自他人之贓物,而仍與己○○基於犯意聯絡,由其告知金額,而由己○○填寫金額、發票日,並盜蓋戊○○之印章而共同偽造該支票之事實,應屬非虛。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六)末查,被告乙○○要求己○○開立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之支票確切日期,雖因時間久遠,而難以認定,惟據被告所稱:我要己○○開一個月或一個半月的票;應該是在八十八年十月中旬拿給丙○○的(分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筆錄);收受該支票人丙○○陳述:支票是乙○○在十月中旬拿給我的,我是十月中旬去找他要錢的(見本院審理筆錄);參以戊○○支票遭竊之日為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而竊取支票之己○○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竊取支票後,即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另案被羈押於台中看守所,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釋放,因此推論被告與己○○共同偽造支票之日期十月中旬之日期,應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或十二日之間較為正確,予以敘明。
二、查被告乙○○明知該支票為贓物,仍與己○○共同偽造戊○○為發票人之上開支票,並收受用以支付汽車修理費用之所為,核係犯刑法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與己○○二人間,就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與己○○共同盜用戊○○之印章而偽造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份行為不另論罪;及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取得票面對價,原含有詐財性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非字第五四號判例參照)。被告所為上揭偽造有價證券及收受贓物二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斷,雖公訴人就收受贓物罪之法條,漏未敘及,惟事實欄已記載,應認已起訴,且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審理,併予敘明。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結果,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偽造有價證券妨害經濟市場票據之流通頗鉅,被告偽填金額不多,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偽造之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面額新臺幣三萬五千元,發票人戊○○,票號BJ二八四0九五號,付款人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支票一紙(偽造之印文毋庸重為沒收),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至共同正犯己○○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竊取被害人戊○○空白支票,後連續偽造二紙支票之犯罪一節,已據己○○在本院調查時供陳甚詳,惟未據起訴,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