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四五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對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五號),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再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訂有明文。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四十七條所明定。另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為累犯者,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更定其刑,固為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所定。然此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苟於裁判確定之前,已經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已發覺為累犯而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亦僅能依上訴程序或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救濟,殊難再依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規定予以更定其刑(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一號判決)。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收受贓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惟卷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另犯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各該卷宗可稽,且本件被告另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偵查卷第三頁足證。原審公開審判時,法官問前科﹖被告答:「觀勒」,亦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再犯本件之罪,仍在前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執行完畢五年之內,應為累犯,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處斷,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應依第四十七條有關累犯之規定,更定其刑。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收受贓物,經警查獲於同年一月十一日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被告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同時移送偵辦),依卷內筆錄所載,被告於警訊及隨案移送檢察官偵訊時,均否認有前科紀錄,嗣於第二次偵訊時供稱,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進入勒戒所觀察勒戒中(指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經警同時移送偵辦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案起訴後,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訊以有無前科,被告亦僅答以「觀勒(觀察勒戒)」,均未承認渠曾於八十六年間犯有非常上訴意旨所指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再核閱卷附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亦均未記載被告犯有該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之前科紀錄(按前述甲○○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起訴書、判決書所載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本件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號碼不同),則原審審理中應無從發覺被告犯有前述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之前科,致未能論處累犯。故本件係於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應依首開規定另行聲請更定其刑。本件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