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雄秩字第38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乙○○
之1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8
年9月17日高市警新分偵社字第09800261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乙○○不罰。
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9月5日上午5時1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與文武路路口。
(三)行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持有具殺傷力之西瓜刀
1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西瓜刀1把,扣押物品目錄表、
照片14張及扣押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
三、扣案上開物品為被移送人甲○○所有,並為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準用之。經查,扣案西瓜刀係被移送
人甲○○所有,於案發時係放置於甲○○所騎乘之機車腳踏
座一節,業據甲○○、乙○○陳述明確,是以,乙○○並未
有具體攜帶扣案西瓜刀之行為存在,尚不得單憑乙○○其與
甲○○共處,即謂有共同攜帶西瓜刀之行為,是本件缺乏證
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乙○○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自難以該法相繩,應為不罰之諭知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
,第2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