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7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民國99年6月1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尚義路口,因「闖紅燈」,經員警攔停,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警員 賴建銘 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經查核無訛,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
4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執法人員未照相,是否可能看錯,為此不服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仟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開時間,騎乘重機車,行經前揭地點之事,異議人之異議狀並未否認。經查,本件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賴建銘於本院訊問時提出其製作現場圖並證述異議人確實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無訛,且舉發單上所記載之駕駛人年齡約19至20歲與異議人於違規時年近19歲甚接近,本院審酌前述闖紅燈及拒絕停車等均屬動態交通違規行為,因具有即時、瞬間、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性等特性,執勤員警與異議人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道理,故本院判斷異議人有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科處異議人罰鍰4,8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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