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80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由東向西」之記載應更正為「由西向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貿然闖越紅燈,致撞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死亡,對死者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犯罪所生危害甚重,惟念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暨其犯後態度並斟酌檢察之求刑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本件已係第
2犯,其輕忽他人生命,應受適當刑罰,不宜再予宣告緩刑,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容有未洽,自無由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