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8號聲請人 唐榮權 即全美工藝社.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二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關於拍賣標的第二標建物編號第二號中之面積各為八八點九二平方公尺之一、二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於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2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拍賣標的第2標建物編號第2號(即坐落雲林縣○○鎮○○段215-15、1128-7、1128-8地號土地上,臨時建號593-
1,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段○○○號)中之面積各為88.92平方公尺之一、二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下稱系爭建物)應為聲請人所有而非債務人所有等情,此業經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影本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但聲請人僅就該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建物主張有所有權而起訴,則其至多僅得就該部分聲請停止執行,其就該部分以外之拍賣標的之聲請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又聲請人雖僅就該強制執行之系爭建物主張有所有權而起訴,且其亦僅得就該部分聲請停止執行,但因該部分與同標之土地及建物之其他部分,在拍賣程序上有不可分之關係,換言之,聲請人主張有所有權部分停止執行之結果,勢必導致該第2標全部停止拍賣,債權人因停止拍賣而延後受償之金額,至少為該第2標之拍賣最低價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725,000元,而非聲請人所主張之系爭建物之建築物價值516,385元。本院酌定相對人就上開延後受償之金額一年可能取得之理財收益(並非僅能存款生息)為百分之五,並參酌聲請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88,49
9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依上開標準,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債權損失約為787,500元【計算式:4,725,00
0元×5%×3年4月=787,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