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松達選任辯護人李國煒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松達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
一、林松達因對其前所就讀私立永平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之同校同學 鄭富士 騎乘機車行徑有所不滿,竟於民國98年3月18日晚間10時前之當日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不知情之友人 莊英德 住處內,先與友人 劉康佑 商議欲對鄭富士半路攔下並持械毆打之計畫,謀議既定,其2人旋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該校附近之桃園縣楊梅市○○路○○○號申順企業有限公司旁產業道路上,見鄭富士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林松達、劉康佑遂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各自騎乘機車而由林松達駕車從左側往前擋住鄭富士之機車前行方向、且由劉康佑駕車在後擋住鄭富士之機車退路,待鄭富士被迫停下機車後,林松達便強行伸手拔掉插在鄭富士機車引擎鎖孔之機車鑰匙,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鄭富士駕車行進之權利,林松達隨即詢問鄭富士何以如此囂張等語,林松達、劉康佑又另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雖無重傷害鄭富士之主觀故意,然於客觀上均能預見自己或同夥持械毆擊人之頭臉部位,極有可能傷及人體脆弱要害之眼部而致毀敗或嚴重減損被攻擊者之視能,仍由林松達手持其父所有之鐵撬接連揮擊鄭富士之頭臉部位、手部及身體多處,且由劉康佑手持不知何人所有之機車大鎖接連敲擊鄭富士之背部,鄭富士力求自保只得抬手遮擋頭臉部位之要害位置,惟林松達為逞繼續毆擊鄭富士頭臉部位之舉,乃從己所騎乘機車上取出不知何人所有之長刀(查無證據證明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手舉長刀而對鄭富士恫稱「手還要不要?」等語,鄭富士遂心生恐懼不敢抬手,林松達見狀即仍持前開鐵撬揮擊鄭富士之頭臉部位,因而揮及鄭富士所戴安全帽護目鏡使該護目鏡彈開,前開鐵撬便順勢直接擊至鄭富士之鼻樑左上側位置,上述林松達、劉康佑接續毆擊之舉當場造成鄭富士受有鼻部撕裂傷併左眼周圍腫脹瘀青、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視網膜出血、眼球鈍挫傷、疑似外傷性青光眼、鼻樑骨折合併鼻出血、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等傷害,嗣經緊急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再另前往怡仁綜合醫院接受鼻樑成型手術、進行眼科藥物治療後,其中左眼所受傷害部分仍因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該眼球挫傷併破洞或假性破洞致該眼球產生黃斑部裂孔,雖經相當之診治仍已達左眼裸視視力退為0.05至0.1間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程度。
二、案經鄭富士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觀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與怡仁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德安聯合診所之體檢判定文件,皆係醫院醫師本於專業知識於業務上作成之證明文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均屬法定之傳聞例外情形,且核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設。故被告、辯護人如主張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有顯不可信之例外情形者,當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庸另為證明具備可信性,原則上本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查證人鄭富士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林松達及其辯護人皆未指出且證明該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對該證人進行詰問,足以保障被告詰問權之行使,依前揭規定,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不因係傳聞而無證據能力。
三、再論德安聯合診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函文內容,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當事人、辯護人對前開陳述未予爭執,復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易字卷第113頁背面),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四、至卷附之蒐證照片,乃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影像,即屬非供述性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因對鄭富士騎車行徑有所不滿,乃於98年3月18日晚間10時前之當日某時,在上址莊英德住處內,先與劉康佑商議欲對鄭富士半路攔下並持械毆打之計畫既定,旋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產業道路上,見鄭富士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即與劉康佑各自騎乘機車前後包夾阻擋鄭富士之機車前行方向與後退路徑,使鄭富士被迫停下機車,經其詢問鄭富士何以如此囂張等語,再由其手持其父所有之鐵撬接連揮擊鄭富士之頭臉部位、手部及身體多處,劉康佑則手持不知何人所有之機車大鎖接連敲擊鄭富士之背部等事實(見本院易字卷第112頁及其背面、第151頁及其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強行伸手拔掉插在鄭富士機車引擎鎖孔之機車鑰匙及舉刀恫嚇鄭富士不得抬手遮擋要害等舉,辯稱:伊僅強行握住插在鄭富士機車引擎鎖孔之機車鑰匙轉為熄火,未曾拔起該鑰匙丟開,更未攜刀前往案發現場,自然無從舉刀進而出言恫嚇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12頁背面、第151頁背面)。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鄭富士於檢察官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屬實,經核告訴人歷次指訴均相吻合,參以告訴人與被告前無仇隙,衡情應無誣攀被告之理,況且被告亦對其與劉康佑前後包夾鄭富士之機車以阻鄭富士駕車行進、分持鐵撬與機車大鎖毆擊鄭富士等情供陳無訛,業如前述,而被告僅對案發過程之部分細節有所爭執,然觀被告前後所述案發過程已見不一,忽稱未曾經過案發地點毆打鄭富士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748號卷第6至7頁、第45頁、第53至54頁),忽稱不識同夥而係出於巧合一同毆打鄭富士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748號卷第72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7頁背面),忽稱係一己單獨駕車擋住鄭富士之機車行進方向而無同夥擋住退路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12頁),直迄其於本院審理時方行坦承大部分之犯罪事實,未若告訴人始終呈現堅指不移之情形,則被告縱對部分細節事項仍事爭執,但其說詞反覆自不如告訴人指陳經過更為可信,另有蒐證照片(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748號卷第19至26頁)佐證告訴人之證詞,是告訴人所述堪值採信;又鄭富士於遭毆打後之案發當日,先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被診斷受有鼻部撕裂傷併左眼周圍腫脹瘀青之傷害,嗣於翌日前往怡仁綜合醫院就診,被診斷尚有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視網膜出血、眼球鈍挫傷、疑似外傷性青光眼、鼻樑骨折合併鼻出血、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等傷害,而在該院接受鼻樑成型手術、進行眼科藥物治療後,再於98年4月1日、98年4月29日、99年1月4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接受門診治療,惟其中左眼所受傷害部分仍因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該眼球挫傷併破洞或假性破洞致該眼球產生黃斑部裂孔,雖經相當之診治仍達左眼裸視視力退為0.05至
0.1間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等情,迭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8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怡仁綜合醫院98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11月10日函文內容附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748號卷第16至17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2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134頁),除足認被告所施加傷害行為與鄭富士所受傷勢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外,鄭富士之左眼視能既因被告之攻擊而致嚴重減損,自達重傷害之程度無疑。
㈡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陳稱:鄭富士於遭被告毆擊後,仍可通
過體檢報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故其左眼視能當無嚴重減損之情云云,然觀鄭富士報考普通小型車之體檢資料顯示:鄭富士於98年12月14日接受檢測時,左眼視力僅為0.3,左眼單眼視力不合格等情,此有德安聯合診所99年9月30日函文內容暨所附體檢資料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27至128頁),且其係以視覺機能障礙之相關報考規定報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9年10月4日函文內容暨所附體檢資料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130至131頁),而其左眼視力持續惡化,從於案發後之98年12月14日體檢測得0.3,迄於99年1月4日已然退為0.05至
0.1間,實係被告毆擊行為造成鄭富士左眼視神經損傷後之病程演進結果,殊難僅以病程演進中某一時點之傷勢程度免除被告應對後續傷勢自然惡化之責,是辯護人前揭辯詞尚不足採。
㈢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因吸毒而有精神恍惚之問題
,則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尚有可得減輕刑責之事由云云,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伊係直到99年3月始有施用毒品,之前精神狀況良好而無任何問題,且於案發時意識清楚,知悉自己在做何事,亦知所為之意義與後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2頁及其背面),衡情被告應當較為了解自身之認知與判斷能力,其既詳敘精神狀況良好如上所述,況對案發過程仍能清楚回憶描述,未存任何印象模糊不解本身行為之疑點,可見實無辯護人所稱被告於案發時精神恍惚不知發生何事之情況,則被告便須就其有能力辨識其行為及有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案發當下舉動負其全責。
㈣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謂「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
人,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若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被告與劉康佑分別駕車擋住鄭富士之機車前行方向與退路,待鄭富士被迫停下機車後,被告更強行伸手拔掉插在鄭富士機車引擎鎖孔之機車鑰匙,即有阻擋鄭富士駕車行進之舉,復據被告自陳:伊之用意係為強使鄭富士留在現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2頁背面),其有以強暴方式妨害鄭富士駕車行進之權利甚明。
㈤按刑法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
行為,於客觀上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於客觀上能預見該結果之發生,兩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64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被告與鄭富士間本無恩怨,僅因被告不滿鄭富士騎乘機車之行徑始生事端,難認被告係出於重傷害之犯意而毆擊鄭富士之頭臉部位,然觀鄭富士所受左眼眼球鈍挫傷之傷害,可知被告於案發時持以揮擊鄭富士之鐵撬確屬厚實堅硬之物,而被告於案發時為一智識正常之人,且於審理期間應答正常,又就案發經過記憶清楚,足見其之智能及認知能力實無欠缺或障礙,參以眼睛為人體頭臉部位中重要且精細脆弱之器官,倘施外力揮擊頭臉部位之眼睛周圍位置,極易導致眼部血管破裂並傷及視神經或其他重要視覺組織而致毀敗或嚴重減損被攻擊者之視能,此為一般人所得預見,具有通常經驗知識之被告對此本應能夠預見,被告與鄭富士間雖無深仇大恨,但被告於氣憤之際未加注意,仍持鐵撬揮擊鄭富士頭臉部位之要害位置,造成鄭富士一目視能遭到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故被告對該加重結果自應負責。
㈥綜上,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公訴意旨就前開傷害致重傷部分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漏未論及被告毆擊行為造成鄭富士一目視能遭到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變更後之新罪名而令一併辯論(見本院易字卷第112頁背面、第144頁背面),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被告於傷害鄭富士過程中舉刀恫嚇不得抬手遮擋要害之危險行為,為其傷害鄭富士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此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未曾思及被告恐嚇之舉乃係出於圖逞繼續毆擊鄭富士頭臉部位所為,顯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先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傷害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接續擋住鄭富士之機車行進路徑與拔掉鄭富士之機車鑰匙、接連持械揮擊毆打鄭富士,各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被告強行攔阻鄭富士離去並持械毆打之各該行為,兩者間要無必然伴隨存在之關係,而被告所犯強制、傷害致重傷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是應分論併罰。被告與劉康佑共同以強暴妨害鄭富士駕車行進之權利,又雖無重傷害鄭富士之主觀故意,然於客觀上均能預見自己或同夥持械毆擊人之頭臉部位,極有可能傷及人體脆弱要害之眼部而致毀敗或嚴重減損被攻擊者之視能,卻仍自行或由同夥持械毆擊鄭富士頭臉部位之要害位置,從而被告與劉康佑就前開兩罪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便持械行兇,致對鄭富士身心傷害極鉅,況被告迄今未與鄭富士達成和解,然知坦承部分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劉康佑毆擊鄭富士所用之鐵撬、機車大鎖,各為被告之父所有、不知何人所有之物,而被告用以恫嚇鄭富士所舉之長刀,亦為不知何人所有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51頁),既無證據可資證明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叁、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夥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8年3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永平工商旁產業道路上,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手持鐵撬揮擊鄭富士所騎乘之機車前面,且由同夥手持機車大鎖敲打前開機車旁側,致使前開機車之前擋板、碼錶組、左側蓋、右視鏡組及大燈組毀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二、上揭毀損機車之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鄭富士經警詢問是否提出告訴時,僅只答稱欲就被告傷害、妨害自由、恐嚇部分追訴,甚且未於警詢時敘及被告毀損部分,難認已就毀損部分表達追訴之意(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748號卷第12至14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未表示就毀損部分同欲追訴(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748號卷第38至40頁、第52至54頁),則就毀損部分即應認為未經合法告訴(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蒞庭之公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應與上開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傷害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易字卷第111頁背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30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林虹翔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