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80號聲請人 柳聰賢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民國99年度聲字第1180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重利、恐嚇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嫌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恐嚇罪部分有事實足認有串證及反覆實施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乃自民國99年5月8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7月8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為利於實施刑事訴訟,以保全追訴、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甚或預防其繼續再犯為目的,惟羈押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使其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嚴重打擊其心理,重大影響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故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認有羈押必要時,始得為之。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次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被告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有其刑事委任狀1紙在卷足憑,其聲請意旨略以:(1)被告甲○○已坦承重利、恐嚇犯行,故應無串證之虞;(2)本件被告被訴皆屬最重本刑3年以下之微罪,被告非累犯、常業犯、有犯罪習慣、假釋中再犯,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以交保為宜;(3)被告父母離異,母親亟需被告照料生活起居;(4)被告與妻新婚一年半,被告即遭收押,妻子處境堪憐;(5)基於無罪推定原則、釋字第665號解釋、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813號裁定揭示比例原則、人身自由、訴訟權保障意旨,應予停止羈押等語。
三、查:(一)本件聲請人所涉犯之罪固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之罪,然依卷證資料顯示被告係以重利為常業,故被告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自明。(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審判」,並非單指為羈押處分、裁定之該審審判,而係指至裁判確定前之全部審判程序;另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審理程序之進行外,亦為在保全刑事執行之完成;故羈押之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1號、90年度台抗字第5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判決,29年抗字第
57號判例意旨參照)。(三)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僅坦承恐嚇犯行、部分重利犯行,否認臺東、花蓮、屏東部分之重利犯行,然有同案被告之供述、多名被害人之指述與監聽譯文、扣案物品在卷足稽,足認被告所涉犯重利罪,其犯罪嫌疑重大自屬無疑;又被告既仍爭執部分重利犯行,確有事實足認被告與證人間有串證之虞,被告空言無勾串之虞等情,自無足採。應認聲請人受羈押之原因迄今仍未消滅,若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該案既仍於司法審理、尚未確定,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順利進行及保全刑事執行程序,應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之情,應堪認定。(三)被告所涉重利、恐嚇之犯罪情節重大,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確保日後仍有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乃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述家中情況等語,固值同情,然不符法定應予停止羈押之要件,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