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7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民國99年6月1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瑞光路口,因「闖紅燈」,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警員乙○○當場攔停並舉發,經查核無訛,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就「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行經上開路段時,看見的號誌是閃黃燈而非紅燈,所以快速通過,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竟仍遭警察攔下開立闖紅燈罰單,為此不服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仟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開時間,騎乘重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瑞光路口之事實,為異議人異議狀所自認,惟否認有闖紅燈云云。經查,本件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提出其製作現場圖並證述異議人確實闖紅燈無訛,本院審酌前述闖紅燈屬動態交通違規行為,因具有即時、瞬間、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性等特性,執勤員警與異議人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道理,故本院判斷異議人有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科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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