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12號原告 姜文傑 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 律師被告 黃永俊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
林珪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間透過友人認識被告,被告見原告積
欠銀行款項達新臺幣(下同)300、400萬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對原告誑稱被告可代為清償原告積欠銀行之債務,原告僅需開立本票並提供土地作為擔保云云,使原告誤信被告將為其代償銀行債務,遂於95年1月間簽發原告為發票人,到期日為95年4月12日,面額為30
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並於95年1月20日將名下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179、180、182、183、
184地號權利範圍各12分之1之土地5筆(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前妻 王彥薇 作為擔保。嗣後原告屢次詢問被告是否有代為還款,被告均百般推拖,致原告無法確知其是否已代為清償款項。至95年5月間,被告透過不知情之王彥薇,以王彥薇名義,主張對原告300萬元債權未獲清償,而聲請就系爭土地拍賣獲准,嗣於95年9月底,王彥薇又將抵押債權轉讓予被告之母 黃許金 滿, 黃許金滿 旋於96年12月12日拍賣系爭土地時,以高於拍賣底價之188萬元之30
0萬元拍得系爭土地。被告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並遭拍賣,用以取得不法利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於95年1月初向被告表示欲借款300萬元,並陳明願提
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供作擔保,並以銀行債信不佳,積欠銀行許多債務為由,要求被告以交付現金方式給付,經被告評估應允後,雙方約明利息每月1分並按月清償。嗣於95年1月12日原告以電話向被告表示遺失之土地權狀已補發完成,雙方乃於同日相約在內壢火車站前,由原告將辦理抵押權所需之文件及印鑑證明交付被告,被告則將150萬元現金交付原告,並約定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設定完成後,給付尾款150萬元,原告收受150萬元現金後,即當場簽具債務證明書及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並於95年1月23日辦畢抵押權設定予被告前妻王彥薇後,雙方再相約至內壢火車站前,由被告當場交付150萬元尾款予原告收執,至此,原告已取得全部借款金額。嗣於95年2月中旬,被告因原告遲未給付第1期本金利息,雙方同意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借之30
0萬元作為價金出售予被告,並以被告母親黃許金滿為名義人,並於95年2月20日一同前往鴻海代書事務所,在代書 許牡丹 見證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繳款備忘錄欄載明簽約當日已繳交150萬元予原告,但其餘150萬尾款雖載明俟將來完稅過戶後給付,惟實際上原告早已收受300萬元。嗣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過戶需檢附農用證明,而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存在,故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母親,原告又遲未還款,王彥薇遂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並經鈞院以95年度拍字第768號裁定准予拍賣。後因被告與王彥薇於95年
7月間離婚,故王彥薇將抵押權讓與被告母親黃許金滿,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嗣於96年2月14日辦妥抵押權移轉登記後,黃許金滿即執前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詎強制執行進行中,原告竟佯稱係遭詐欺才設定抵押權予黃許金滿,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原告敗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字第131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後,於98年9月22日判決確定。㈡就原告借款乙事,有原告簽發之本票及債務證明書可證,且
就原告因無法償還借款300萬元而約定以買賣系爭土地方式還款乙節,亦有證人許牡丹於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到庭證述明確。而原告自承於95年5、6月起即遭法院強制扣薪3分之1,若原告發現積欠銀行之債務未清償,理應提出法律上救濟,然卻遲至黃許金滿聲請強制執行後始主張受到被告詐欺,甚非合理。又原告就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後,被告曾於96年7月間詢問原告為何提出與事實不符聲請狀,原告答稱係其兄代其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表示確實有收到錢,此亦有對話錄音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行為,實屬無據。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5年1月12日簽立債務證明書並簽發面額300萬元之
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執有,並於同年月20日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4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前妻王彥薇。
㈡王彥薇於95年9月2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系爭土
地之抵押權及債權讓與被告母親黃許金滿,並於96年2月24日辦畢抵押權之讓與登記。
㈢黃許金滿持本院95年度拍字第76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執行案號:96年度執字第9602號),原告對王彥薇、黃許金滿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字第131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並於99年9月22日確定。
㈣原告以被告涉有詐欺所提之刑事告訴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99年度易字第413號判決被告無罪,並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上開刑事案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確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表示可以代償原告之銀行債務,致使原告陷於錯誤簽發債務明書、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土地抵押權予被告前妻王彥薇,惟被告並未代償其對銀行之債務,卻仍就系爭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致使原告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因被告詐欺陷於錯誤,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而致系爭土地遭拍賣喪失所有權?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佯稱被告可代其清償積欠銀行之債務,並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惟被告並未代償原告積欠銀行債務等情,有債務證明書、系爭本票、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22頁反面),被告就其未代償原告對銀行債務,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係供作擔保之用乙節,亦不否認,惟抗辯已依約借款原告300萬元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已交付原告借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雖抗稱:其分別於95年1月12日於內壢火車站前
交付原告現金150萬元,另於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復於內壢火車站前交付原告尾款150萬元云云,並提出債務證明書、系爭本票、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然依被告所提之債務證明書所示,其中並無任何原告收受被告現金之記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表示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並約定利息按月息1分計算。另原告於95年1月12日雖一併簽發面額300萬元本票予被告,並於同年月20日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4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前妻王彥薇,惟此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交付原告現金乙事,況被告亦自承係於設定抵押權辦妥後,才將尾款150萬元交付予原告,益徵原告簽訂前揭債務證明書、簽發本票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等情,與被告是否交付原告借款乙事並無直接關係,不足作為被告交付借款之證明。再查,被告陳稱2次交付現金150萬元之地點均在內壢火車站前,惟上開地點為公眾場所,為顧及交易安全,若無特別狀況,被告應無在火車站前以現金方式,分2次交付原告150萬元現金之必要,且被告既稱以現金方式交付原告借款,自應要求原告簽收確認款項,就此被告亦無法提供相關收據以資佐證,是被告是否確曾交付現金300萬元予原告,即屬可疑。又被告表示因原告未給付第1期本金利息,兩方遂意同於95年2月20日以借款充作價金,簽訂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提出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就此原告表示未曾看過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立買賣契約當天並未在場(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92頁反面),是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確係原告為償還借款300萬元所簽立,尚非無疑。且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項、第4項、第
5項約定,付款方式為:92年2月20日簽約當日買方即黃許金滿付款150萬元;稅捐機關核發買賣雙方應繳納之稅單3日內,買方再付100萬元;原告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並將房屋交付之同時,買方再付50萬元尾款,如為借款充作價金,應無需如此約定之必要。又代書許牡丹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89
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到庭雖證稱:簽訂買賣契約時,因為欠款是300萬元,簽的時候先簽150萬元,因為買賣付款有順序,等過戶完成後,再補簽程序,後來因為是農地要農用,土地上有建物,所以無法辦過戶;當時在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簽150萬元時,黃永俊沒有給付款項,因為原告之前就有欠款等語(見債務人異議之訴卷第80-81頁),惟依上開證人許牡丹之證詞,證人許牡丹亦未看見被告交付現金予原告,是無從依證人許牡丹之證詞即得認定被告確曾交付借款予原告。反觀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最後部分即「繳款備忘錄」,尚有原告於95年2月20日收受150萬元之價款記載(見債務人異議之訴卷第72頁),被告及證人許牡丹均不否認當日並未交予原告150萬元現金,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為原告親自簽訂,亦可得知原告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內容及訂約之目的不甚明瞭,否則即無須在實未收受150萬元價款之情形下,尚簽名確認收受價款乙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既與事實不符,亦無從以此推知被告確有交付300萬元借款之事實。
㈢再依被告提供之原告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後,與原告對話之
錄音譯文以觀,對話內容中被告雖多次詢問原告是否有收到被告之借款,原告答以「對啊」、「嘿啊」「就答有」、「有」等語,然細究兩造對話之內容,被告就原告是否有收到錢乙事雖一再向原告詢問,卻從未具體指明係詢問原告是否有收到「300萬元」之借款,或就2次各交付150萬元之時間、地點具體向原告質疑,反而在被告含糊詢問原告是否收到借款後,在原告未明確回答「有」時,被告則一再重覆相同問題,其對話內容似有引誘原告回答特定答案之嫌。又對話內容尚牽扯原告委請被告處理錢莊乙事,被告問話時未清楚說明借款係指本件300萬元之借款,則原告答稱「對啊」、「嘿啊」「就答有」、「有」等語,是否即指本件300萬元借款,亦甚可疑,此有錄音譯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0-121頁反面)。此外,原告尚表示當時對話是在被告車上,車後尚有另一位男生監視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則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及可信性,堪屬可疑。是綜觀前揭對話譯文之情境及對話內容,並無法認定原告確有承認收受
300萬元之事實。復查,被告就借款300萬元之資金來源,在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表示係向被告母親黃許金滿借款而來(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857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三,見本院卷第8頁),於本院9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又稱係在大陸經商,手邊有足夠未存入金融機構之資金可貸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說詞反覆不一,則被告就是否交付借款300萬元乙事之最簡單明瞭的證明方法,即提出借款300萬元之資金來源,從未提供相關資料以資佐證,甚而在刑事案件審理時就其來源亦堅不吐實〔參本院刑事庭99年度易字第413號判決第10頁,理由四、㈥,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是難認被告確曾交付原告現金300萬元。
㈣被告另抗辯:原告受通知更換系爭土地抵押權人時,未向被
告表示異議,且原告95年9月起即遭法院強制扣薪,被告若未代償銀行債務,衡情應提出法律上救濟,卻遲至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始主張被詐欺,顯不合常理云云。惟綜觀原告簽立債務證明書、簽發系爭本票、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前揭錄音譯文中之對話等一連串之行為可知,原告顯然就其簽立之書面契約有何法律效果不甚清楚,可知其就如何尋求法律救濟應缺乏必要知識,原告自有可能在系爭土地確遭拍賣而實際受損前,抱持得過且過心態,未積極處理與被告間之糾葛。又原告亦表示:在內壢車站時被告有說要直接拿現金150萬元給伊,但伊因為安全考量,伊說不要。要被告直接匯到伊的債權銀行去,被告說不知伊其他債權銀行的帳戶,伊就把伊的債權銀行和欠款明細寫給被告。後來被告說要花費很多時間,所以被告說不要這麼麻煩,之後就沒有消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可知原告在系爭土地遭拍賣前,並非全然不欲與被告處理相關事宜,被告亦有避不見面之情形,是就原告而言,在系爭土地未遭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前,尚不存在處理其與被告間抵押借款之急迫性,自不得僅以原告未積極尋求法律救濟程序,即認原告確已收受借款300萬元。
㈤從而,被告既未代償原告銀行債務,又未能舉證證明有交付
原告300萬元借款,則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原告承諾代償銀行債務,致原告陷於錯誤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被告未代償原告銀行債務,卻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即屬有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㈥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
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母親黃許金滿以債權人身分參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投標,以高於總底價188萬1,
000元之300萬元得標,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已歸黃許金滿所有,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原告已陷於主觀之給付不能,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喪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損害。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既經黃許金滿以300萬元得標,且被告亦自承曾欲以300萬元借款作為價金,買受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此均得作為系爭土地交易價格之參考,是原告以300萬元作為被告金錢賠償其喪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額,自屬有據,即應准許。㈦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心婷法官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