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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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4號原告 李隆珠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 律師被告 林麗珠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桃園縣○○鎮○○段頭寮小段7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訴外人 胡秀敏 所有,前於民國92年間同意原告在該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溪鎮福安里15鄰水汴頭17之13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由原告與被告共同居住其內,嗣原告與被告於98年10月22日和解離婚,並已辦妥離婚登記在案,故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詎原告屢次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均遭拒絕,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關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至被告雖辯稱其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並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及銀行帳戶資料欲證明其有出資興建 云云 ;惟此情為原告所否認,且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265號判決(下稱前案訴訟)認定系爭房屋係原告向訴外人 張巧菱 調借現金所興建,原告確為所有權人一情確定在案;又系爭房屋於92至94年興建期間,斯時被告均居住在臺北,從未參與或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原告因欲辦理設籍及申請門牌,乃於94年6月28日以被告名義書立土地使用同意書,然此係因原告為人擔保積欠債務之故始使用被告名義辦理;再被告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僅係帳戶名義人,該帳戶實際上係供原告經商使用而與被告無關,是被告上開所述均非實情。況前案訴訟判決於98年9月28日確定時,被告既已明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惟兩造嗣於同年10月22日本院98年度婚字第757號離婚事件和解離婚,依和解筆錄第5條已載明:「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夫妻贍養費以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均拋棄。」等語,可知被告已拋棄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當可對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為此,爰訴請判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面積為402.96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訴外人胡秀敏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並無償使用該土地,此有胡秀敏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可證,而胡秀敏之所以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被告使用,乃因該土地本即為兩造、胡秀敏及其前配偶 李隆生 所共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胡秀敏名下,則系爭房屋既係被告所出資興建,被告對之自有所有權。又本件訴訟實係因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張巧菱發生婚外情,原告為將被告趕出系爭房屋,即先與胡秀敏偽造自96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並推由胡秀敏對原告及被告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提出遷讓房屋訴訟(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781號),原告則於該訴訟中對胡秀敏之請求予以認諾,張巧菱並配合偽證,虛偽陳述系爭房屋係其所出資興建,復原告為捏造其確有長期向胡秀敏承租系爭房屋及土地之事實,並提出自95年1月1日起與胡秀敏簽署之租賃契約為證,法院始判決胡秀敏勝訴;惟因原告對於開始承租之時間究係95年1月1日抑或96年1月1日一節陳述反覆不一,顯示原告此部分所述應係臨訟杜撰之詞,根本無租賃之事實;嗣經被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並提出被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證明,始經前案訴訟判決認定被告占有及使用系爭房屋均有合法權源,因而駁回胡秀敏之起訴確定在案;另被告並已就原告與胡秀敏、張巧菱間相互勾串以偽造文書、偽證之方式謀害被告,而對渠等提出偽造文書及偽證之刑事告訴,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他字第5542號案件偵辦中。再原告於前案訴訟終結後雖改稱系爭房屋係其向張巧菱調借資金興建,故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云云;惟興建系爭房屋水泥工程部分之工程款,雖係由原告開立發票日分別為93年
7月31日及8月31日、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80,000元之支票交付與承攬人,然係由被告於93年8月2日(即上紙面額25,000元支票之兌現日)以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中撥付62,200元至原告之甲存帳戶以支付當日含第1期水泥工程款25,000元在內之全部票款;另第2期款則係於93年8月31日由原告自被告上開帳戶領取95,000元存入原告之甲存帳戶以支付當日全部票款,足徵系爭房屋之承攬報酬均係被告所支付無疑。況依本院98年度婚字第757號離婚事件和解筆錄第5條和解內容所示,其意指於離婚前夫妻各自所有之財產仍歸各自所有,離婚後不可再向對方有所請求,而系爭房屋於離婚前即係由被告占有使用迄今,原告早於96年底業已遷出,縱認系爭房屋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興建,應屬兩造共有之財產,惟依上開和解內容可知,原告於兩造和解離婚後亦已拋棄對系爭房屋共有之權利。至原告另引前案訴訟判決作為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之依據,惟該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胡秀敏對兩造請求權存否之認定,尚不及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是有關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自仍應就具體事實而為論定。據上所述,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有合法占有權源,且原告無法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權人,即無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胡秀敏係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㈡本院卷第21頁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內容係原告所親筆繕寫,被告確有持之辦理系爭房屋設籍。
㈢胡秀敏曾以兩造為被告起訴請求遷讓系爭房地,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胡秀敏勝訴,繼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265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
㈣被告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於民國93年8月2日匯款
62,200元至原告甲存帳戶,及於同年月31日取款95,000元並存入原告甲存帳戶。
㈤兩造原係夫妻,嗣已於98年10月22日以本院98年度婚字第75
7號和解離婚。
四、兩造於本院9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㈡被告有無權利占有系爭房屋?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以出資興建之人原始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系爭房屋既為未辦理建物第1次所有權登記(即保存登記)之建物,乃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自應由出資建築之人取得所有權;而原告主張本件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其就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並取得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原始所有權人乙節,無非係以
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本院98年度婚字第757號和解筆錄為其主要依據。而查諸前案訴訟判決認定原告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之理由,係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李隆生於00年0月00日共同向昌普公司買受該公司所有之土地、建物暨工廠設備、器材及存貨,嗣於92年10月間因昌普公司遭法院查封,故渠等即將上開工廠之鐵皮拆下,並於系爭土地上重新搭建,然因無力支付拆、建費用,遂向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張巧菱商借支付等情,並佐以證人張巧菱之證詞,始認定原告係出資將該鐵皮及骨架材料拆下並搭建系爭房屋而有所有權之人,除有原告所提出該民事判決書附卷為證外(參見本院卷第7至10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固非無據。惟查,經本院遍觀前案訴訟歷次卷宗(含本院97年度訴字第781號案卷),均未見有何張巧菱提供或借貸資金與原告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且原告迄至本件訴訟審理中,亦未能就其此部分之主張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則單憑張巧菱於前案訴訟中稱其有交付金錢與原告以搭建系爭房屋等語而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是否即得逕認原告及張巧菱上開所述均屬實情,誠非無疑;參以證人張巧菱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伊係受雇於原告,每月薪資25,00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08頁),則以證人係原告雇用之員工且每月收入非豐,竟有資力出借80萬餘元予其雇主即原告興建系爭房屋,實與常情亦非無違。
⒉又者,本院於審理中依被告聲請通知證人張巧菱到庭作證
,而就系爭房屋其後買賣情形一節,證人張巧菱於本院審理中經隔離訊問時證稱:「(問:系爭房屋是否已經出售?)賣了,是胡秀敏賣的,賣給1個戴先生,我不知道以多少錢出售,但錢還沒有給我,因為屋主不搬且尾款還沒有全部付清,所以胡秀敏錢還沒有給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8頁);然原告就此卻係陳稱:系爭房屋其業已出賣予訴外人 戴朝旺 ,並將所賣得之價金83萬元於98年9月24日轉匯至張巧菱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大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8頁),並提出支票影本及上開帳戶存摺封面暨明細附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28、129頁),與證人張巧菱前揭證述顯然大相逕庭,而證人張巧菱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原告業已搬至其所承租之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段○○號之2號房屋與其同住一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8頁),衡情張巧菱對上開金額非微之系爭房屋出售價金已匯入其帳戶一情,斷無不知之理,更遑論上開支票影本領款人欄甚有張巧菱之簽名字跡(參見本院卷第128頁),然其卻證稱迄未收受該部分價金云云,顯見張巧菱之證詞尚非可逕信均屬實情。再就被告於系爭房屋興建時究係住於何處乙節,證人張巧菱於本院審理中先係證稱:「(問:92、94年新建的時候有無看過被告?)蓋房子的時候都沒有看過。」、「(問:你是否知道蓋房子當時被告住在何處?)臺北。」等語,然嗣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及其於92至94年間是否曾與被告、原告及渠等子女同住福安里1鄰22之6號時,卻又答稱:「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9頁),並旋即改稱:「(問:為何剛才稱,你蓋房子時林麗珠人住在臺北?)我們是92年建造的,建造之後林麗珠才來,就是92跟94年間的中間林麗珠有來住,但林麗珠來住時並沒有蓋房子。」等語(參見同上頁背面),其證述顯非全然一致,且與原告始終主張:系爭房屋之興建期間係92年至94年間,嗣於94年6月28日搬入,興建期間被告均係居住於臺北云云(參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49、81頁、第107頁背面、第133頁),亦顯有出入,足見證人張巧菱之證述實有多所矛盾之處,益徵其證述尚難逕予全盤採信。至原告雖嗣又改稱:系爭房屋係分2次興建,第1次於92年間係搭蓋鐵皮,第2次於94年間係內部裝潢云云;然此與其前揭所述顯然迴異,且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認定其所述可採,當亦無從認定證人張巧菱證述屬實。準此,雖前案訴訟判決係以證人張巧菱之證詞為據,認定原告係向張巧菱調借款項後興建系爭房屋,故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然證人張巧菱證詞之憑信性既有前揭可堪質疑之處,致本院尚難就原告主張其係系爭房屋原始所有權人乙節形成確信心證,原告就此自仍應負舉證之責,本院尚不因前案訴訟判決之認定而逕受拘束。
⒊末原告雖復引本院98年度婚字第757號和解筆錄第5條記
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夫妻贍養費以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均拋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頁),而主張被告業已拋棄系爭房屋之請求權云云。然依上開記載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就夫妻因離婚所得請求贍養費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權利均同意拋棄等情,尚無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為原告。另證人即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胡秀敏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證稱:系爭房屋是由張巧菱出資,由原告籌畫興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5頁),然卻又證稱:
伊不知道系爭房屋是何人出資興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第94頁),顯見其證述亦係前後反覆,自亦無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向張巧菱調借資金以興建系爭房屋。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一節,於本院審理中未能再提出其他相關積極事證以為證明,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即難遽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㈢綜此,本件原告既未能舉出相當證據以證明其有原始取得系
爭房屋所有權抑或因其他合法權源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事實,其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於法即屬無據;繼之,被告究係基於何法律關係占用系爭房屋及有無合法占有權源等節,亦即與原告無涉,本院自無再予論究之必要。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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