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司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司他字第7號
原   告  林建緯
被   告  李松聖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106年度潮救字第36號),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
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
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6年度潮救字第36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上開裁判費,嗣兩造上開訴訟事
件,經本院107年度潮簡字第184號民事判決確定,判決主文
就訴訟費用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據此,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3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核屬本件之訴訟
費用,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被告
負擔。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潮州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穎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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