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316號
原   告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訴訟代理人  王曦
       呂旻憲
被   告  何炳煇
訴訟代理人  何馥宇
       朱敏賢 律師
       陳昱成 律師
       張郁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74年9月26日間以新臺幣(下同)47萬
5200元向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購買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價金分22期
給付。然被告僅繳納至第3期後即未依約繳款。經財將公司依
約拍賣車輛,嗣以拍賣款抵充價金及費用後,被告尚欠財將公
司8萬2158元及自7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下稱系爭債權)。嗣財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
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
司於105年7月7日再讓與伊。系爭債權之轉讓並經原告通知被
告。而系爭債權金額至106年3月27日為止,共計152萬7387元
,兩造於106年3月27日協商相互讓步簽署借款債務分期協議契
約(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僅須給付30萬元,分19期給付
,每期為1個月,第1期應給付3萬元,第2期至第19期每期為1
萬5000元,全部給付完畢後系爭債權即消滅。但被告於給付4
萬5000元後拒絕履約,尚餘25萬5000元未清償,爰依系爭協議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
5000元。
被告則以:伊於簽訂系爭協議時,已年屆66歲且罹患失智症,
本無判斷債權虛實之能力,且不諳法律,不知原告受讓之債權
本息早已罹於時效而得拒絕給付,又經原告告知若不與其訂立
協議,原告將依該債權總額152萬7387元聲請強制執行,查封
拍賣伊之財產以清償該債權,被告恐於受強制執行,對於此訂
定系爭協議之重要爭點,陷於錯誤,始同意訂立系爭協議,並
於106年3月29日、106年4月27日共計匯款4萬5000元予原告。
嗣經伊之子何馥宇於105年5月間為伊補登存摺時發覺匯款紀錄
,經詢問被告後,始知悉上情,伊乃於107年2月1日委託何馥
宇代理伊發函予原告,撤銷系爭協議。系爭協議既經被告撤銷
,原告依據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㈠被告向財將公司以47萬5200元購買系爭車輛,價金分22期給付
,被告嗣未依約繳款,系爭車輛經拍賣後抵充價金及費用等情
,此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還款明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9
頁至第40頁)。
㈡原告輾轉受讓系爭債權,並於106年3月27日與被告簽署系爭協
議契約。被告依約於106年3月29日、106年4月27日共計匯款4
萬5000元予原告。嗣被告於107年2月1日寄送原告存證信函為
撤銷協議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於同年月6日收受等情,此有系
爭協議契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恆英法律事務所函、台北
信維郵局第2272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可證(見本院卷第
24頁至第25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91頁)

本件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5000元,是否有
理由?被告抗辯伊對系爭協議之重要爭點陷於錯誤,得撤銷系
爭協議,是否有理由?
㈡如被告對於系爭協議之重要爭點陷於錯誤,被告抗辯已撤銷系
爭協議,系爭協議已歸於無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是否
有理由?
以下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和解性質之系爭協議重要爭點陷於錯誤,應得撤銷系爭
協議。
⒈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
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查原告以其受讓財將公司對
被告之債權本息152萬7387元,與被告以給付30萬元則原債權
本息即告消滅而達成系爭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
協議為兩造相互讓步以終止系爭債權之爭執,自屬和解契約。
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
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條第3款後段
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前因分期買賣購買系爭車輛,嗣未能依約給付分期買賣價
金,於75年間經財將公司拍賣系爭車輛抵價金及費用後,尚餘
系爭債權8萬2158元本息尚未清償完畢。惟被告於75年2月19日
遲延給付分期價金,未清償之價金視為全部到期,經財將公司
於75年7月4日拍賣系爭車輛受償後,尚餘8萬2158元本息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債權之買賣價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其請求權時效,依據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6條、第125條規
定,依序為2年、5年及15年。被告所欠之價金、利息及違約金
自75年2月19日起即視為全部到齊,已可向被告請求,其請求
權時效即已開始進行,而至90年2月18日已屆滿15年,系爭債
權之買賣價金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至90年2月18日止即已全
部罹於時效。且系爭債權業已罹於時效等情,亦經本院於兩造
之106年度店小字第775號清償債務事件判決確定,有該判決可
參(本院卷第50-56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是
兩造於106年3月27日訂立系爭協議時,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
依據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⑵兩造訂立系爭協議係以被告分期給付30萬元即消滅系爭債權為
協議內容,其所欲終止之紛爭為被告免於受原告起訴催討債務
及強制執行,則被告就系爭債權如有給付之義務,系爭協議即
為兩造相互退讓解決紛爭之結果,若被告已得拒絕給付而無給
付之義務,原告無從取得執行名義而對被告強制執行,則被告
並無退讓解決紛爭之必要,準此,被告就系爭債權是否尚有給
付義務自為系爭協議之重要爭點,應堪認定。
⑶被告非具法律知識之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於兩造訂立系爭
協議後之不及2個月即已確診有失智症,並於106年12月22日即
取得中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可參(本院卷第43、53頁)。失智症之病程,分為輕度知能障
礙、輕度(初期)、中度(中期)及重度(晚期),且罹患失智
症者其認知功能含語言能力、空間感、計算力、判斷力、抽象
思考能力、注意力均有逐漸退化之現象,輕度智能障礙日常生
活故無影響,但面臨較為複雜的工作或任務或社會環境下有問
題,有臺灣失智症協會網站網頁截圖在卷供參(本院卷第57-6
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確診後未達2個月即已達
中度失智症之程度,則堪認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時,至少應已
有輕度之失智症之症狀。被告既為無法律知識之人且罹患有輕
度之失智症,對於複雜的債權債務關係及是否有清償義務,自
無法正確認知。系爭協議之重要爭點為被告就系爭債權是否有
給付義務,已如上述,以被告上開之智識程度自不可能正確認
識系爭協議之重要爭點。因此,被告抗辯其於訂立系爭協議時
,對於系爭協議之重要爭點認識錯誤,應堪採信。
㈡系爭協議業經被告撤銷,原告依據系爭協議請求給付,應屬無
據。
⒈民法第114條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⒉被告於107年2月1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2272號存證信函寄送予
原告,為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6日
經原告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系爭
協議既因重要之爭點錯誤而為被告所撤銷,依據上開規定,已
自始歸於無效。原告依據無效之系爭協議,請求被告依據系爭
協議而為給付,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5萬
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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