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435號
原 告 林佳宏
訴訟代理人 鄭玉春
被 告 喬若婷
訴訟代理人 張竹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管路漏水修繕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書附件八至附件十所
列之修復方式及範圍,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
一樓建物之天花板及牆壁,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肆
仟伍佰捌拾元、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於起訴時,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修繕其所有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1樓外牆內漏水管路之修繕費、系爭房屋內牆地板緣破損之
裝潢費2分之1及清潔漏水與營業不便之損失,且被告應配
合漏水施工,被告嗣於民國107年8月24日言詞辯論將訴之
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應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
書附件八至附件十所列之修復方式及範圍,將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號1樓建物之天花板及牆壁,修復至不漏
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400元,
及其中74,7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45,700元自107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查原告於起訴時之訴之聲明,既已包含被
告應給付原告修繕其系爭房屋之漏水費用及裝潢費用,故此
部分經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勘驗費、天花板接水盤
與隔板工程費、其配偶因此所受之精神損害及因滲水導致受
有調降房租之預期利益損失部分,則屬擴張或追加訴之聲明
,惟其該部分主張屬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之攻擊
、防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近51巷如營建防水協會鑑定報告書初勘
照片所示A牆壁與B天花板局部嚴重滲漏,並呈現發霉、滴
水,並於105年11月17日起數日大量滲水,致系爭房屋屋內
裝潢受損,亦造成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營業利益之損失。原告
多次向上方住家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2樓
之被告請求修繕漏水,皆未獲回應,原告方請水電師傅勘查
,發現係該處牆後之接管處(下稱系爭管路)漏水,後被告
言明該處係屬公管,應由全體住戶一同分擔,嗣因上開管路
於100年12月間有馬桶不通而切管清通之必要乙情,被告又
以此情主張對於系爭管路漏水部分僅負擔4分之1修繕費用
。而系爭房屋走廊天花板近51巷處與內牆側陸續滲水,系爭
房屋之走廊無隔間或其他工程施作,且觀整棟樓僅系爭房屋
有此滲水情形,而滲水處之上方則為被告之浴室,是認滲水
之原因與被告之馬桶阻塞近一週實有相當關聯;另原告於10
5年12月12日請水電師傅勘查後發現系爭管路附近水泥均十
分潮濕,不可能是地下滲水造成水漬,再由系爭管路粗細程
度與方位判斷為2樓之專用糞管。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調
解皆未獲成效,甚至惡言相向,被告未積極修繕其專用之糞
管,致原告及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受有損害,並支出水電師傅
勘驗現場費8,000元、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接水盤及隔板工程
32,000元、因滲水而遭破壞之牆面重新粉刷壁紙費30,400
元、其配偶因漏水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6,0
00元、因滲水致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要求一個月調降房租2,00
0元,致原告一年喪失24,000元之預期利益,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依台灣營建
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營建防水協會)鑑定報告書附件八至
附件十所列之修復方式及範圍,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號1樓建物之天花板及牆壁,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0,400元,及其中74,70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其中45,700元自10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107年7月22日兩造會同雙方之水電師傅測試系爭管路屬公
管抑或私管,結果顯示被告之房屋浴室之排水或是糞管皆屬
私管,既屬私管被告自當負起修繕之責。
⒉107年8月24日系爭房屋漏水處位於被告浴室下方之天花板
同一位置再次大量滴水,已嚴重影響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生活
與營業。
⒊本件原針對如附圖之A點請求被告修繕,原告原先認關於附
圖之B點被告已修繕完成,惟於107年7月5日現場勘驗前
附圖之B點再度漏水,則本件請求被告就附圖所示之A、B
兩點部分修繕與賠償原告裝潢損失,並將漏水點A點與地面
回復原狀。
⒋漏水係持續發生,原告主張求償時效消滅要非可採,且於兩
造已就漏水紛爭溝通近6年,被告雖宣稱有修繕,然未見成
效。
⒌漏水點皆來自被告,且被告有修繕過浴室,觀其地坪有墊高
可知,被告浴室磁磚表面塗有臨時防水層致阻礙營建防水協
會鑑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之配偶受到精神
上之痛苦,有就診報告為憑。
二、被告部分:
㈠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係因被告之房屋馬桶阻塞所致,然
其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確係被告故意或
過失所致,且於100年12月間被告房屋之馬桶阻塞係因房屋
所在公寓之化糞池滿溢回堵所致,當時雙方亦分攤出資委請
師傅抽化糞池解決,然並無相關事證證明系爭房屋漏水係因
該次化糞池所致,再者若真係因連通化糞池之管路漏水,產
生惡臭,無法長期忍受,然自100年12月起至105年11月將
近5年,期間未見被告反應該處漏水。
㈡被告所提之接管修復估價單、裝潢報價,皆未提出廠商發票
或付款憑證,各項目金額之依據不明,不足證明原告之損害
。再者,原告主張漏水導致租金收入受損,然其屬原告自行
讓步,與被告無因果關係。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規不
符,原告主張無理由。退步言之,原告稱自100年12月起即
發生漏水情事,6年來飽受痛苦等等,可查原告於100年12
月即知損害與賠償義務人,竟遲至105年8月始申請調解,
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應罹於消滅時效。
㈢營建防水協會之鑑定報告雖稱漏水係因局部管線或磁磚重貼
所造成,但此部分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另鑑定報告內也提
到原告曾經雇用師傅修繕2樓馬桶及地坪磁磚,此部分亦有
可能造成上開管線及磁磚損壞導致漏水。針對防水層不能證
明是被告訴訟期間所為。對於原告主張測試費工資沒有意見
,已施工天花板接水盤及隔板工程只有提出報價單,沒有發
票證明確實已完工。原告主張裝潢破壞牆面,粉刷壁紙回復
原狀費用部分應扣除防水工程部分之費用而與訴之聲明第一
項重復請求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1樓如營建防水協會鑑定報告書初勘
照片所示A牆壁與B天花板局部嚴重滲漏,並呈現發霉、滴
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鑑定報告書所附現場勘
查照片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上開滲漏乃系爭房
屋2樓管線漏水所致,則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之爭點即為
:㈠系爭房屋1樓如營建防水協會鑑定報告書初勘照片所示
A牆壁與B天花板局部嚴重滲漏,並呈現發霉、滴水等情之
原因為何?被告應否負責修復?如是,原告之主張是否罹於
時效?㈡承上,如被告應負責修復且原告之主張未罹於時效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水電師傅勘驗現場費8,000元、系爭
房屋之天花板接水盤及隔板工程費32,000元、因滲水而遭破
壞之牆面重新粉刷壁紙費30,400元及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漏水
致其配偶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6,000元、因滲
水致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要求一個月調降房租2,000元,致原
告一年喪失24,000元之預期利益等損害,是否有理由?茲分
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1樓如營建防水協會鑑定報告書初勘照片所示A牆
壁與B天花板局部嚴重滲漏,並呈現發霉、滴水等情之原因
為何?被告應否負責修復?如是,原告之主張是否罹於時效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
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
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
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又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
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
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關於如營建防水協會鑑定報告書初勘照片所示A牆壁
與B天花板局部嚴重滲漏,並呈現發霉、滴水等情之原因,
經本院依兩造之同意囑託營建防水協會進行漏水鑑定,鑑定
意見為:「…⑴本案確實有漏水現象於鑑定部位,A牆壁現
況有潮濕、裝飾材腐爛等現象,鑑定部位B天花板現況有潮
濕、油漆鼓起、剝落、壁癌等現象;⑵本案件定部位A牆壁
、鑑定部位B天花板漏水現象依據第一次勘驗至第四次勘驗
及高週波水份計檢測之數值,5處皆高於20%,有明顯潮濕
現象,加上依據現場勘查,排除給水管老化破損(已改明管
),因目前現況並無滴水或持續性大量滴水,排除給水管漏
水,排除下雨造成因非下雨當下或過後立即漏水、排除外來
雨水、排除室內溫差結露水因現況甚漏水部位表面並無滴水
,亦未形成大量或整片式、點、珠狀水滴,加上大豐路49號
1樓漏水位置位於大豐路47號2樓(鑑定報告書誤載為49號
2樓,業經營建防水協會予以更正)浴室淋浴部位地坪及排
水管下方,綜上研判本案鑑定部位A牆面壁、鑑定部位B天
花板之漏水主要原因為2樓浴室防水層因局部管線修繕及磁
磚重貼,恐有損傷原有防水層及排水管接頭不良(排除給水
管、下雨、結露水後餘防水層及排水管兩種可能性,但因現
況2樓浴室於地坪四周磁磚表面有塗膜透明防水材料影響檢
測,無法判斷為防水層或排水管單一可能性),致使2樓浴
室用水時(含排水管)水份滲入,水份會沿裂縫或損壞處滲
入新北市○○區○○路○○號1樓天花板內(鑑定部位B天花
板)並一路往下延伸至牆面(鑑定部位A牆壁),而造成潮
濕、油漆鼓起、剝落、壁癌、裝飾材腐爛等現象;⑶(鑑定
報告書誤載為⑷)本案件定部位A牆壁、鑑定部位B天花板
漏水現象之範圍依據現況丈量尺寸大豐路49號1樓漏水位置
位於大豐路47號2樓(鑑定報告書誤載為49號2樓,應予更
正)浴室淋浴部位地坪及排水管下方,該部位及排水管為2
樓私有部位…」、「…⑵依建物使用情況抽清化糞池應為1
至4樓住戶共同分擔並雇工抽清,非屬原告1樓單一需負責
抽清,故無原告為抽清化糞池之問題,另抽化糞池時不甚造
成被告之馬桶損壞乙事,依據初勘現況調查表(詳附件一)
被告說明為原告找師傅維修排水管,原告說明有維修過費用
由原、被告共同支付。依據上述⑴漏水原因分析與浴室局部
修繕不良有關,但因現況有施作透明防水臨時之防水工程影
響鑑定,加上無馬桶損害於修復過程中照片,故無法判斷是
否因馬桶損壞有於修復過程施工不當所致;⑶漏水之修繕方
法需從47號2樓(鑑定報告書誤載為49號2樓,業經營建防
水協會予以更正)浴室地坪施作及49號1樓漏水位置天花板
及牆壁施作,方能修復至不再有漏水情形」等語,有該會鑑
定報告書1份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5頁)。
⒊被告雖辯以漏水係因局部管線修繕或磁磚重貼所造成,但此
部分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另鑑定報告內也提到原告曾經雇
用師傅修繕2樓馬桶及地坪磁磚,此部分亦有可能造成上開
管線及磁磚損壞導致漏水云云。然本件被告為新北市○○區
○○路○○號2樓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
查(參見本院106年度司調字第50號卷第24頁),殊難想像
被告之住家會遭人侵入住宅內之浴室進行局部管線修繕及磁
磚重貼,被告亦未提出住家曾遭人侵入之相關證明,則依經
驗法則,被告住家浴室進行局部管線修繕及磁磚重貼理應為
被告本人或經其同意使用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人
所為,故被告上開辯稱委不足採。又鑑定報告書僅提及「原
告曾雇工抽清化糞池之問題,另抽化糞池時不甚造成被告之
馬桶損壞乙事,依據初勘現況調查表(詳附件一)被告說明
為原告找師傅維修排水管,原告說明有維修過費用由原、被
告共同支付」,並未提及「原告曾經雇用師傅修繕2樓馬桶
及地坪磁磚」,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而亦不足採。從
而,本件鑑定機關依其專業及過往之經驗,結合勘查現場之
狀況及進行測試後後得出鑑定部位A牆面壁、鑑定部位B天
花板之漏水主要原因為2樓浴室防水層因局部管線修繕及磁
磚重貼,恐有損傷原有防水層及排水管接頭不良(排除給水
管、下雨、結露水後餘防水層及排水管兩種可能性,但因現
況2樓浴室於地坪四周磁磚表面有塗膜透明防水材料影響檢
測,無法判斷為防水層或排水管單一可能性),致使2樓浴
室用水時(含排水管)水份滲入,水份會沿裂縫或損壞處滲
入新北市○○區○○路○○號1樓天花板內(鑑定部位B天花
板)並一路往下延伸至牆面(鑑定部位A牆壁),而造成潮
濕、油漆鼓起、剝落、壁癌、裝飾材腐爛等現象等結論,是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鑑定部位A牆面與鑑定部位B天花板之潮
濕、油漆鼓起、剝落、壁癌、裝飾材腐爛之原因與被告住家
浴室防水層局部管線修繕及磁磚重貼造成原有防水層遭損傷
而漏水間,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責修復並
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及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
鑑定報告書附件八至附件十所列之修復方式及範圍,將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樓建物之天花板及牆壁,修
復至不漏水之狀態等情,即屬有據。
⒋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
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
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
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
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
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
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
(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
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
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
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
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
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主張原告原告於100年12月即知損害與賠償義
務人,竟遲至105年8月始申請調解,依民法第197條之規
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惟查原告所有系爭
房屋漏水之加害及損害係持續不斷,且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
損害結果係難以相互區別,自應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
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
本件漏水損害情形仍持續不斷,是被告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為無可採。
㈡承上,如被告應負責修復且原告之主張未罹於時效,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水電師傅勘驗現場費8,000元、系爭房屋之天
花板接水盤及隔板工程費32,000元、因滲水而遭破壞之牆面
重新粉刷壁紙費30,400元及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漏水致其配偶
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6,000元、因滲水致系爭
房屋之承租人要求一個月調降房租2,000元,致原告一年喪
失24,000元之預期利益等損害,是否有理由?茲述如下:
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水電師傅勘驗現場費8,000元部分:
被告雖主張對於原告主張測試費工資(估價單參見本院卷第
64頁)沒有意見,然該估價單上所載「化糞管修理」、「法
官至現場勘查」、「公私管測試」等均係原告所委請之水電
工程人員於106年7月7日陪同原告至現場履勘及依指示進
行測試而支出之費用,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
上開支出實屬鑑定費用之一部分,可認係因訴訟所支出之訴
訟費用之一部分,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裁判費之規定定其
負擔。
⒉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接水盤及隔板工程費3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105年4月2日間進行天花板、壁板之重新施作
、壁紙新貼、油漆及接水盤牆壁排水孔打洞工程,並提出估
價單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4頁),然被告否認原告有進
行該項工程,並請求原告提出發票證明確實已完工。查觀諸
原告所提者乃「估價單」,且該估價單下方記載1.本估價單
有效期間_天2.如蒙惠顧請先付定金_成,足見該估價單僅
係提供定作人參考,經定作人確認同意後始會進行其上所載
之工程,原告除提出該估價單外,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確
實有進行該估價單上所載之施工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
⒊因滲水而遭破壞之牆面重新粉刷壁紙費30,400元部分:
原告所提106年8月14日估價單其中包含「舊有木作拆除及
壁癌打除」、「新作水泥粉刷」、「新作防水」及「油漆粉
刷」共計30,400元(估價單參見本院卷第66頁),然此部分
乃本院於106年7月7日至現場勘查後,原告委請之水電工
程人員事後開立修復之費用明細,除未見原告提出上開工程
業已施工之相關證明,足見上開工程尚未進行而未有該項支
出外,觀諸上開施作項目核與上開鑑定報告書附件七所載之
修復方式相同(包含舊有天花板及牆壁裝飾材局部拆除運棄
、素地面整理、塗布矽酸質防水材含表面整平、新設天花板
及裝飾材),故此部分之費用已為訴之聲明一請求之項目所
涵蓋,原告自不得重複主張。
⒋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漏水致其配偶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精神
慰撫金26,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足
參。又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
人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
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份、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房屋浴室防水層局部管線
修繕及磁磚重貼造成原有防水層遭損傷而漏水致原告系爭房
屋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自屬侵權行為。依照常情,房屋漏
水對住家居住之生活品質必然造成損害,蓋處理漏水、請人
修繕、居住之環境潮濕等,均會對生活品質有所影響而造成
精神上之痛苦。然本件原告係提出其配偶鄭玉春就醫之相關
資料欲證明造成其配偶因處理漏水問題健康受有侵害,而非
就原告自身人格法益受侵害乙情求償,故原告並非其所主張
事實中人格法益受侵害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人應為訴外
人鄭玉春,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者,應亦
為訴外人鄭玉春。從而,原告既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所定實體請求權人,其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
撫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因滲水致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要求一個月調降房租2,000元,
致原告一年喪失24,000元之預期利益部分:
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彭成華 經營餐廳使用,
訴外人彭成華於106年6月份欲租屋時得知天花板與近51巷
窗邊牆緣漏水,將會影響營業,故要求原東減少租金每月2,
000元,一年共減少24,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與承租
人彭成華間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見證書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5
頁、第83頁正反面),堪認原告確因鑑定部位A牆面與鑑定
部位B天花板之潮濕、油漆鼓起、剝落、壁癌、裝飾材腐爛
乙情,受有租金損害24,000元。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滲水致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要求一
個月調降房租2,000元,致原告一年喪失24,000元之預期利
益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部分,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變更訴之聲明送達
翌日即107年8月25日(參見本院卷第210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逾此範圍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被告對其所有房屋未盡維護管理責任致原告受有系爭
房屋如營建防水協會鑑定報告書初勘照片所示A牆壁與B天
花板漏水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
進會鑑定報告書附件八至附件十所列之修復方式及範圍,將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樓建物之天花板及牆壁
,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及給付租金損益24,000元,及自10
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請求
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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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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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審裁判│1,330元│相關費用函文及收據│
│費││(參見本院卷第63頁、第12│
│2.初勘費用│8,400元│2頁、第125頁至第127頁│
│3.複勘鑑定費│42,000元│、第129頁、第228頁)│
│用(含鑑定│││
│審查費、報│││
│告費、試水│││
│檢驗費)│││
│4.增加2處鑑│12,600元││
│定審查費│││
│5.水電工程人│8,000元││
│員陪同勘驗│││
│及檢測費│││
││││
││││
├──────┼────────┼────────────┤
│合計│72,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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