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45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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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五二五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一分在本庭第三法庭
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忠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官周玉琦
宣示  判  決  筆  錄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五二五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
  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住台北市○○路○段○○號二樓
  被   告 甲○○ 住台中市○○區○○里○○路○○○號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五二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
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蕭忠仁
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通譯 陳香伶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壹仟肆佰叁拾
玖元自民國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二計算之利息及按
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月二十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二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且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詎被告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起至九十年二月三日止,共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十萬六千六百六十二元迄未按期
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電腦消費明細
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原告 陳明 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周玉琦
                   法   官 蕭忠仁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周玉琦
宣示  判  決  筆  錄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五二五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
  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住台北市○○路○段○○號二樓
  被   告 甲○○ 住台中市○○區○○里○○路○○○號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五二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下
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蕭忠仁
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通譯 陳香伶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壹仟肆佰叁拾
玖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二計算之利息及按利息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月二十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二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且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詎被告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起至九十年二月三日止,共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十萬六千六百六十二元迄未按期
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電腦消費明細
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原告陳明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周玉琦
                   法   官 蕭忠仁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書 記 官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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