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二七一號
原 告 乙○○○○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甲 ○ ○
被 告 丁 ○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之分公司開立證券交易及融資融券帳戶,雙方並訂立委託買
賣證券受託契約,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融券方式,賣出「
大眾公司」股票共六十張,其中三十張成交價每股新臺幣(下同)二十九元,另
外三十張成交價每股二十九點三元,被告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前存繳差額共
計一百十八萬三千六百五十九元,因被告無力履行交割股款之義務,致生前開違
約金額,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等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台灣證券交易所申報違約後
墊付前開款項,並將股票反向沖銷,仍餘三十八萬一千零九十三元待償,原告並
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依雙方所訂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八條之規定,向
被告催告履行債務,被告允諾清償債務,並開立原違約金額同額本票一只,經被
告陸續還款十一萬元,惟仍餘二十七萬一千零九十三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二十七萬一千零九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證券開戶資料影本、違
約交割股票明細及金額明細表影本、本票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法院之判斷: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券開戶資料影本、違約交割
股票明細及金額明細表影本、本票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七萬一千零九十三元,及自八
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 海 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書記官葉 淑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