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二六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四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
示日提示後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之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四紙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規
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在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