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交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交簡字第85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膺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膺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能力(大專畢業)及生活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並經檢察官同意而記明筆錄,另於筆錄中記載「須俟正式公告偵查終結之結果後始生效力」,惟按「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詳言之,檢察官於偵查中同意被告願受科刑範圍之表示,除記明筆錄外,應再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而本件檢察官嗣後並未依上開規定,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於聲請簡易判決書中向本院求刑,即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則檢察官既未向本院求刑,本件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故無適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不得上訴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