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4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60
8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4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振乾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9年12月9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振乾、 吳坤炎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自101年4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成立「 東京 娛樂經紀公司」(下稱:「東京娛樂公司」),由陳振乾負責刊登應徵廣告、應徵人員之面談、收取費用並仲介不特定男子前往牛郎店上班,吳坤炎則負責承租上址及提供履歷表予應徵人員填寫等事務。 渠等 遂自上揭任職期間起,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振乾對外自稱「東京娛樂公司」經理並利用不知情之蘋果日報報社,刊登「男伴遊、年滿18、無經驗可、保證月入新臺幣(下同)3~10萬、保證底薪3萬元、另招收女會員、0000000000」之內容不實之徵才廣告,徵用男伴遊,誘使 林仁傑 於101年4月15日某時許,見上開廣告後,於同年月18日某時許,撥打廣告中之聯絡電話予陳振乾,陳振乾接獲電話即通知林仁傑前往「東京娛樂公司」洽談應徵事宜,嗣林仁傑於同年月18日晚上9時30分許,偕同友人 詹鴻億 前往面試時,陳振乾遂向林仁傑佯稱:工作內容為陪客喝酒、聊天,惟須先加入會員,如繳交入會費2萬元,保證月薪至少6萬元云云,以報酬優渥為餌,令林仁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同意加入會員並商請詹鴻億暫提供機車典當後,隨由吳坤炎陪同詹鴻億持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向位在臺中市○○路之「國豐當舖」典當2萬餘元,並由詹鴻億將其中2萬元交付予陳振乾收受,以作為支付林仁傑加入「東京娛樂公司」會員之會費。然陳振乾、吳坤炎媒介林仁傑之工作內容、報酬,與陳振乾介紹之優渥情形不符,亦未支付林仁傑應得之接案報酬1萬8,000元及典當機車手續費2,000元,林仁傑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陳振乾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利用不知情之蘋果日報報社,刊登「男伴遊、年滿18、無經驗可、保證月入新臺幣3~10萬、保證底薪3萬元、另招收女會員、0000000000」之內容不實之徵才廣告,徵用男伴遊,誘使 朱天睿 於101年5月14日某時許,見上開廣告後,於同年月日下午4時許,撥打廣告中之聯絡電話予陳振乾,陳振乾接獲電話即通知朱天睿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泰子龍遊藝場」洽談應徵事宜,嗣朱天睿於同年月日晚上9時許,前往面試時,陳振乾遂向朱天睿佯稱:公司名稱為「東京娛樂公司」,工作內容為陪女客喝酒、聊天,工作地點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酒店,時薪實得1,000元,每月月薪至少3萬至5萬元,惟須繳納入會費1萬元、治裝費1萬元,上班隔天即會歸還入會費1萬元、治裝費1萬元及給付工作薪資云云,以報酬優渥為餌,令朱天睿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同意加入會員,陳振乾並偕同朱天睿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街○○○號「永順當舖」,由朱天睿持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典當2萬元後交付予陳振乾收受,以作為支付朱天睿加入「東京娛樂公司」之入會費、治裝費。然陳振乾媒介朱天睿之工作內容、報酬與陳振乾介紹之優渥情形不符,亦未歸還朱天睿前揭入會費及治裝費,更未支付朱天睿應得之接案報酬,朱天睿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林仁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朱天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振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陳振乾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至20頁背面、第25頁背面至26頁正面)。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並據證人即共犯吳坤炎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伊和陳振乾一同設立「東京娛樂公司」、彼此分工工作內容,及林仁傑、詹鴻億與伊、陳振乾接觸過程等情甚詳(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7頁正面至9頁正面;偵1360
8號卷第21頁正面至23頁背面)。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仁傑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看報紙廣告後,有向陳振乾應徵陪客人喝酒、唱歌之工作,由吳坤炎陪詹鴻億去典當機車,再由詹鴻億把典當所得2萬元交付予陳振乾,陳振乾跟伊說每月薪資至少6萬元,並稱會把機車典當手續費還給伊,陳振乾、吳坤炎有於101年4月18日晚上11、12時許,有介紹伊去酒店陪酒、聊天,當天工作伊可以得
1萬8,000元,但陳振乾後來一直推託稱女客人還沒有給錢,而伊始終沒有拿到錢等語(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10頁至14頁;偵13608號卷第19頁正面至21頁正面),核與證人詹鴻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陪同林仁傑向陳振乾、吳坤炎應徵工作過程等語(見偵13608號卷第27頁背面至28頁正面)大致相符。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仁傑提出之10
1年4月15日蘋果日報報紙綜合分類廣告、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18頁至19頁)。足認被告陳振乾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朱天睿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看報紙廣告後,有在「泰子龍遊戲場」和陳振乾面談陪客人喝酒、唱歌之工作內容,由陳振乾陪伊去典當機車,伊再將典當機車所得2萬元交付予陳振乾,其中1萬元是治裝費、1萬元是入會費,陳振乾並跟伊說每月薪資至少3至5萬元、時薪為每小時1,000元,陳振乾又稱伊上班後,會把入會費、治裝費還給伊,但陳振乾沒有帶伊去治裝,亦未將上開費用還給伊,另陳振乾雖有於101年5月14日晚上12時許,叫計程車載伊至文心路的凱薩大帝的店,伊在該處工作至凌晨4點,惟該店名叫瀟灑的總經理跟伊說薪水是該店所發,而與陳振乾無關,且茶水、衛生紙都要自費等語(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9頁至11頁;偵13608號卷第17頁背面至19頁正面)綦詳。另有證人即告訴人朱天睿提出之101年5月11日蘋果日報報紙廣告、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15頁至16頁)。堪認被告陳振乾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再由被告陳振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分別刊登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廣告內容時,伊即知道達不到與林仁傑、朱天睿所約定之報酬,而伊根本沒有付薪水給林仁傑、朱天睿,伊也沒有能力給,但伊仍向該2人收取費用,又伊所提供予林仁傑、朱天睿之工作內容,亦達不到伊和該2人所約定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20頁正面)可知,被告陳振乾無非想藉以報酬優渥為餌,分別向告訴人林仁傑、朱天睿索取費用,顯見被告陳振乾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屬明灼。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振乾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振乾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共犯吳坤炎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查被告陳振乾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12月9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陳振乾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陳振乾前於98年間,曾以在報紙上刊登應徵司機之廣告內容方式,向求職者詐取財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書列印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第29頁正面至31頁正面),其歷經該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悟,再於本案中利用求職者謀職,未能即時深慮之弱點,向告訴人林仁傑、朱天睿詐財,惡性非輕;惟其犯罪手段雖尚屬平和;復參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林仁傑及朱天睿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林仁傑、朱天睿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