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勝富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446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勝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莊勝富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六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同年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嗣於99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莊勝富本身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101年1月11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長億六街往永豐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行經永成北路193號前時,欲迴轉沿永成北路往長億六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 許容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永成北路由長億六街往永豐路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撞及莊勝富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頭,2車均因而人車倒地,致許容瑄受有頭部損傷、左手擦挫傷、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顱骨骨折等傷害。詎莊勝富明知其騎車肇事致許容瑄因而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未將許容瑄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反另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容瑄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莊勝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容瑄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處理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移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9幀、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1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裡,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一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已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人,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人就被告過失傷害人部分,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生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之情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及救護車前來及對告訴人續行必要救護措施,竟離開現場而逃逸,對告訴人生命構成極大威脅,自不宜輕縱,又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尚未能達成和解,,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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