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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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9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367號),嗣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刑事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志翔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柒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志翔素行不佳,前曾犯公共危險、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藥事法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97、98、99年間所分別觸犯之竊盜、違反藥事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0年2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莊志翔明知臺中市和平區達盤溪下方約100公尺處為保安林區(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大甲溪事業區第7林班),在該處之漂流木,係並未脫離林務機關之管理範圍而漂流至該處,未經該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擅自撿拾竊取該漂流木,竟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7日下午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揭地點,先以其任職負責山壁噴槳之不詳真實名稱公司所有之鍊鋸(非莊志翔所有,業已發還)鋸開木頭,聞其香味後,下手竊取撿拾因雨水漂流至該處之屬於保安林區森林主產物之臺灣紅檜4塊、扁柏1塊、二葉松1塊(材積0.15立方公尺,價值約新台幣5336元(因本件沒有生產費用與繳交實物折價,勿需減除,所以山價與市價恰巧相同,為5336元。))並搬運至該自用小貨車上而得手,嗣為負責台八線德基管制站查察人員 劉超然 發現,駕車跟隨在後, 莊志祥 見狀,遂將竊得之漂流木丟棄在台八線64.5公里處,並棄車逃逸。嗣為劉超然報警,經警在上開地點扣得紅檜4塊、扁柏1塊、二葉松1塊(已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技士 陳俊瑜 領回),循線通知莊志翔到局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簡易庭簽請認宜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莊志翔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俊瑜及證人劉超然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其中告訴代理人陳俊瑜於本院101年12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指訴稱如下:「(法官問:大甲溪事業區第7林班全稱為何?)告訴代理人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大甲溪事業區第7林班。(法官問:本案案發地點臺中市和平區達盤溪下方約100公尺處,是否屬於大甲溪事業區第7林班管轄之範圍?該處是否為保安林區?)告訴代理人答:是的,該地是屬於保安林區。(法官問:本案被告撿拾之臺灣紅檜4塊、扁柏1塊、二葉松1塊,是否屬於森林之主產物或副產物?)告訴代理人答:主產物。(法官問:前開漂流木,漂流至前開臺中市和平區達盤溪下方約100公尺處,是否仍在你們大甲溪事業區第七林班管領支配之下?)告訴代理人答:是的。(法官問:你們有發現被告於何處撿拾前開漂流木?)告訴代理人答:就是臺中市和平區達盤溪下方約100公尺處。(法官問:被告到底是撿拾或是以查獲之鍊鋸來竊取前開漂流木?)告訴代理人答:我們去看得時候已經有鋸痕,且與現場被竊杉林相吻合。劉超然說有看到被告在用鍊鋸鋸前開漂流木。(法官問:前開漂流木飄到臺中市和平區達盤溪下方約100公尺處,那該漂流木還有無於你們大甲溪事業區第7林班支配管領之下?)告訴代理人答:有的,還在我們保安林區裡面。(法官問:有無問題詢問告訴代理人?)(檢察官問:本案東勢林區管理處出具之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上面記載本案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市價為5336元,請問市價與山價是否相同?(提示台中地檢署101年偵字第14367號卷第14-15頁))告訴代理人答:本件山價與市價相同。因為本件沒有生產費用與繳交實物折價,所以山價與市價恰巧相同。本件可以用5336元認定為山價。」(見本院101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圖、森林被害告訴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出具之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101年大甲溪事業區第7林班被害漂流木材積樹種明細表、刑案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莊志翔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莊志翔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莊志翔既係在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大甲溪事業區第7林班之臺中市和平區達盤溪下方約100公尺處之保安林區內竊取該並未脫離林務機關之管理範圍之屬於保安林區森林主產物之臺灣紅檜4塊、扁柏1塊、二葉松1塊之漂流木等情,詳如前述,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要旨釋示,其違法犯行,自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莊志翔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起訴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見本院101年12月7日簡式審判筆錄,因此本院勿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莊志翔前曾於97、98、99年間分別觸犯竊盜、違反藥事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0年2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莊志翔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贓額2倍(計算式:贓額5336元2=10672元)之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前揭被告以其任職負責山壁噴槳之不詳真實名稱公司所有之鍊鋸,鋸開木頭,聞其香味後,下手行竊,雖為被告莊志翔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且業已發還,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