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8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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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8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都昌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釋字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9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及附表編號1、2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2月加計之總和;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28號、93年度臺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表┌──────┬────────┬────────┬────────┐│編號│1│2│3│├──────┼────────┼────────┼────────┤│罪名│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判7次)│├──────┼────────┼────────┼────────┤│犯罪日期│99年9月20日│99年4月22日起至9│⑴99年5月3日││││9年5月3日止│⑵99年5月18日│││││⑶99年5月25日至│││││26日│││││⑷99年6月4日12時│││││⑸99年6月4日14時│││││⑹99年6月9日│││││⑺99年6月10日│├──────┼────────┼────────┼────────┤│偵查(自訴)│臺北地檢99年度少│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99年度少││機關年度案號│連偵字第60號│偵字第15297、180│連偵字第103號、1││││68、18069號│0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6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219│101年度訴字第329││實││134號│號│7號││審├────┼────────┼────────┼────────┤││判決日期│100年5月18日│101年3月14日│101年3月21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219│100年度訴字第329││判││134號│號│7號││決││││││├────┼────────┼────────┼────────┤││判決確定│100年6月7日│101年4月9日│101年6月1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3674號(易│執字第4760號(發│執字第7976號(編│││科罰金執行完畢)│監執行中)│號3-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編號│4│5│6│7│├──────┼────────┼────────┼────────┼────────┤│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詐欺│恐嚇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判2次)││││├──────┼────────┼────────┼────────┼────────┤│犯罪日期│⑴99年5月14日至│99年5月11日至99│99年6月9日│99年5月13日│││99年5月20日│5月17日│││││⑵99年6月2日至││││││99年6月4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99年度少│臺中地檢99年度少│臺中地檢99年度少│臺中地檢99年度少││機關年度案號│連偵字第103號、1│連偵字第103號、1│連偵字第103號、1│連偵字第103號、1│││00年度少連偵緝字│00年度少連偵緝字│00年度少連偵緝字│0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6號│第16號│第16號│第16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329│100年度訴字第329│100年度訴字第329│100年度訴字第329││實││7號│7號│7號│7號││審├────┼────────┼────────┼────────┼────────┤││判決日期│101年3月21日│101年3月21日│101年3月21日│101年3月2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329│100年度訴字第329│100年度訴字第329│100年度訴字第329││判││7號│7號│7號│7號││決│││││││├────┼────────┼────────┼────────┼────────┤││判決確定│101年6月19日│101年6月19日│101年6月19日│101年6月1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7976號(編│執字第7976號(編│執字第7976號(編│執字第7976號(編│││號3-7號定應執行│號3-7號定應執行│號3-7號定應執行│號3-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有期徒刑2年10月│有期徒刑2年10月│有期徒刑2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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