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0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1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100號原告 洪碩亨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1月23日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路與學士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闖紅燈(直行學士路往梅亭街方向)執勤人員抄錄號牌告發」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內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復後仍表不服,被告遂於101年11月23日製開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1年10月26日8時20分40秒駕駛系爭車輛,行駛系爭路口時,因闖紅燈被警依路口監視圖像舉發,致遭被告裁罰2,700元罰鍰。本件舉發依據被告檢附之監視器影像截圖㈠違規時間101年10月26日8時20分40秒,地點:臺中市○區○○路與學士路口之影像圖顯示,該車輛直行正要通過健行路時,右側健行路上的機車群均停於等候區等候,圖像中之車輛才得以通行,依此圖像健行路號誌應為紅燈,學士路為綠燈,且依圖像㈠㈡㈢雖有該車輛通過路口之舉證,但皆無闖紅燈之號誌及清楚車輛號牌之舉證,經提出申訴後,舉發機關雖提出影像㈣說明清楚攝得原告登記之LM-1667號車輛,但時間確為101年10月26日8時20分53秒時,如原告確實闖紅燈,何以執勤員警可於11秒後清楚以車輛靜止時拍照告發,而不以SOP程序當場攔查告發?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查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略以「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本案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11月9日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證函復略以:「101年10月26日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學士路口中央指揮交通,見LM-1667號自小客車駕駛闖紅燈行駛,遂當場予以逕行舉發。」。有關警員行使職權舉發交通違規有立法機關之授權,製單舉發交通違規為一種行政處分,為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公信力,本案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當場不宜攔截製單而逕行舉發,故被告依規定裁處於法應無不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違反前揭事件,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2,700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闖紅燈直行學士路往梅
亭街方向行駛,經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嗣經被告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原告雖不爭執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口,惟以該路口監視器畫面並未清楚攝得號誌標誌及車號否認有闖紅燈之事實,並質疑員警未當場攔停舉發,而主張原處分有所違誤云云。經查:
1.本件舉發過程業經舉發機關函請原舉發員警 余松遠 查處違規情形函覆略以:伊於101年10月26日擔服07-09時健行路與學士路口交整勤務,在路口中央指揮交通疏導車流,於同日8時20分許見一自小客車LM-1667號(即系爭車輛)直行學士路欲通過健行路交岔路口直行,惟當時該自小客尚未通過學士路停止線時,學士路方向號誌已轉換黃燈數秒,伊立即吹哨並以手勢指揮全部來車停止,但該車並未減速並於學士路口號誌轉換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直行往梅亭街方向,當時健行路口已轉換為綠燈,該車闖紅燈直行行為已嚴重侵犯健行路直行車輛路權,故伊當下抄錄該車號牌並紀錄違規時間,於勤務結束返所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確認違規事實及查明車籍無後,始依法逕行舉發等語綦詳,並有原舉發機關101年11月9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路口現場號誌示意圖(載明員警執勤位置及原告違規行駛動線)、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等件在卷可稽。
⒉經檢視前揭路口監視器翻拍影像照片內容顯示:時間為20
12年10月26日08時20分36秒,系爭路口上之健行路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行駛其上之車輛此時均依規定停等於路口之停止線前方,於8時20分38秒健行路號誌已由紅燈轉為綠燈,停等於路口之車輛依序通過停止線往前行駛欲進入路口,此時可見與之交岔之學士路上突有一自小客車快速駕車通過往前行駛,於8時20分53秒時刻,在學士路上攝得該車輛後車牌為「LM-1667」,核與舉發員警余松遠前揭陳述相符。而參酌員警余松遠在現場服勤指揮交通,本即有特別注意車輛違規之動機及理由,其當時執勤位置係在原告駕駛車輛之正前方路口中央,並無其他障礙物阻隔視線,依當時所處之位置、視野確可輕易目視違規地點之號誌變化情形及原告車輛行向,應無誤認、誤判之虞,且員警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當無蓄意指稱原告違規之動機,故員警前揭所為陳述應堪採信。
⒊又系爭路口之紅綠燈號誌為普通二時相號誌燈運作,此有
前揭違規影片截圖及本院職權列印之網路街景圖等件可資佐憑,而依一般交通號誌之變化順序依序為綠燈、黃燈、紅燈之三段式變化,勢必在一方道路之交通號誌已完全轉為紅燈後,另一方之道路才會轉為綠燈開放通行,由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內容所示,健行路號誌於8時20分38秒已轉為綠燈,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到達系爭路口尚未達路中央時已是8時20分40秒,此時健行路上之交通號誌已由紅燈轉為綠燈通行達2秒之久,堪認學士路上號誌轉為紅燈亦已2秒,而原告此時甫通過停止線尚未達路中央,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此時通過系爭路口時,自屬闖紅燈之違規,堪予認定。而且,當時員警在原告尚未通過學士路停止線之前,因號誌轉換為黃燈已數秒,乃吹哨並以停止手勢指揮原告應立即停車,惟原告竟不服從員警之指揮,足見其有闖紅燈之故意。
⒋另員警舉發各項道路交通違規事由,本不以提出採證照片
或錄影者為限,倘受限於交通違規事實發生之即時性(如闖紅燈之瞬間違規、不服稽查之逃逸行為)、急迫性(如駕駛人避免遭取締酒後駕車而改由未飲酒之乘客駕駛),而由員警依目視舉證,填製通知單舉發汽車駕駛人交通違規事實,亦屬法之所許。況原告又未能就警員之舉發有誤或違法之情形,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原告徒以路口監視器畫面並未攝入當時學士路上之交通號誌及違規車牌號碼云云,否認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自無可採。至於舉發員警余松遠為於事發當時,在現場指揮交通之警員,當以維持交通順暢始為首要任務,則其在考量現場情況後,判斷若當場進行攔截,可能有危害交通順暢及用路人行車安全之虞,認不宜當場攔停開單舉發,而改以逕行舉發之方式,經核亦與常情相符,是單憑警員未當場攔停原告乙節,亦不足認定舉發員警所述不實,而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上述主張均無可採,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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